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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解释四角度谈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之平衡”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17-12-04     作者: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7922日至23日,上海律协律师学院、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在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举办了为期两天的“公司法律实训课程培训班(第二期)”。922日上午,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盖晓萍律师就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之平衡的专题,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讲解。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徐培龙律师作为与谈嘉宾,就相关话题分享心得。

专题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下称“《解释四》”)出台的背景及目的,第二、三部分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区别,讲解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关注要点及强制盈余分配制度。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的背景及目的

《解释四》出台前后的背景,即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及适用《公司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亟需解决。

根据最高院杜万华法官对《解释四》出台目的的解读,对于《解释四》出台的目的,主要有两点应当予以关注:一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二是统一适用公司法,适应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目前企业发展的原动力不足,经济下行,需要司法给予企业发展保护。一方面要加强公司股东的司法救济,同时也要保护公司治理。因此,《解释四》的出台更加强调双方利益的平衡。对于律师来说,做业务的时候要综合考虑立法思想,加强实务经验。

二、关于知情权的几个关注点

(一)关于“不正当目的”的界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实务中对于该条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不正当目的”如何界定。

此次《解释四》对该争议点进行了明确。首先,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对于同业竞争是否构成不正当目的,共同强调的是“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如两个公司都是文化产业,其中一个从事文化旅游业务,另一个从事影视业务,虽然有相互结合和交叉的领域,但是并非实质性竞争关系。文化产业总体范围的重叠不必然构成实质竞争。其次,对于“通报信息”,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稿的区别在于是否“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通报信息有主观恶意的,但还有一种是属于没有主观恶意的,比如“代持”。在代持的情况下,隐名股东需通过显名股东告知的形式实现知情权,若未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法院可能不会认定属于不正当目的。再者,有“不正当前科”的时间由“两年”修改为“三年”,有不正当行为前科的将被合理拒绝。

接着,以一案例来阐述“不正当目的”的界定。某案中,原告与MJF公司共同设立被告,因原告怀疑被告董事利用MJF公司设立的AFIETC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剥夺被告的商业机会,要求行使知情权。原告主张查阅被告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被告辩称原告从事同业竞争,损害被告合法利益,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

法院认为,原告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兼具“正当性”与“不正当性”,原告应说明查阅材料的正当性。根据双方答辩,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未全部支持,仅支持了原告对于公司利益可能受损的合理怀疑范围内的知情权,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自被告成立以来至判决之日止的所有与AFIETC有关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供原告及其聘请的会计人员查阅。

法院的说理部分值得借鉴,其一是借助举证责任分配区分“正当性”与“不正当性”的界限,对正当性目的的举证由股东完成,对不正当性目的的举证应由公司完成;其二是以股东诉求产生的原因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合理界限,对于合理部分的知情权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此外,该案例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值得注意,该案是《解释四》生效前的案例,法院支持查阅原始凭证,征求意见稿及以往判例也多呈现此观点,支持查阅如合同、单据、银行流水等原始凭证,但在正式稿中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因此,目前对于原始凭证的查阅权利是否应当被支持及股东如何行使该权利等问题需要等待最高院进一步释明。

(二)特定文件与权利边界

    《解释四》中提到“特定文件材料”,对应的是征求意见稿中的“原始凭证”概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用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查阅的材料范围。《解释四》中规定的“特定文件材料”,属于律师与专业人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特别约定的范畴,提醒律师注重会计知识的实用性并学会拟定“特定文件材料”目录。

以一案为例,探讨知情权的权利边界问题,被告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材料的查阅权利。

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报告、原始凭证等供原告查阅、复制。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查阅被告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上述材料。

该案例的意义在于,其一,公司章程对于查阅材料范围的规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行使章程规定范围内的知情权;其二,对于公司的所有参股公司,查阅权利并非当然延展,股东对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有权行使知情权。

三、 强制盈余分配制度

(一)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

实践中,关于盈余分配问题,主要有六类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公司当年有利润但是不愿意分配;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但是股东会没有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公司做出了盈余分配决议但是不分配;以无法执行(利润分配)决议为由,拒绝分配利润;公司做出利润分配的方案和决议,但是违法;公司做出盈余分配的方案,股东认为分配方案有失公允。

(二)何为“滥用股东权利”?

《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司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分配利润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此处“滥用股东权利”与“造成股东损失”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对于如何理解“滥用股东权利”,借鉴杜万华法官在答记者问时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解读,即: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部分人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某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常见的情形为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留存在境外等);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对于第四点,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列为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但在正式稿中予以删除。“滥用”较难界定,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突破过大。因此,正式稿删除该公司决议无效事由更符合商法原理。

为准确并深入理解该制度,通过一个公司盈余分配决策权的案例阐明公司内部机构如何运作系公司自治的问题,公权力不应强加干涉,不应强制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亦不应强制要求公司分红。

该案中,被告公司于2012318日召开股东会,作出了分红的股东会决议,但是于2013527日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未达到一定盈利目标不分红的决议。原告是被告股东,称被告公司成立多年在有盈利的情况下,未分配利润。请求被告按照2012318日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向自己分配利润。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法院认为,2013527日股东会决议已修改2012318日股东会决议关于分红的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2318日股东会决议进行分红,并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红利诉讼主张,缺乏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依据。

该案例同时引申出了其他问题,比如,对于该案例中公司已做出分红决议、但其后的决议否定了前次决议的情况是否属于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分红的权利?再如,《解释四》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强制盈余分配制度属于损害赔偿之诉,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如何证明滥用股东权利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的范围如何界定?诸如此类问题都为强制盈余分配制度的应用带来障碍。此外,在审判实务中,在无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的情形下,即便认定了股东滥用权利,判决内容应否涉及分配的决议方案?如涉及决议方案,则可能陷入司法干涉商事自由的尴尬境地。该制度最终实施效果如何将拭目以待。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张  婧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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