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9年10月30日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本市重整案件中律师从事重整计划草案草拟工作提供指引参考,引导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符合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重整案件所涉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指引。
本指引由破产与不良资产业务研究委员会组织起草,仅供上海地区律师在办理重整计划草案草拟业务时参考使用。
第二条【制定依据】本指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制定。
第三条【债务人概念】本指引所指“债务人”,是指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管理人概念】本指引所指“管理人”,是指案件受理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重整案件中指定的管理人。
第五条【重整计划草案概念】本指引所指“重整计划草案”,是指根据《企业破产法》和《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结合重整个案实际情况制作的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内容的文件。
第二章 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原则
第六条【利益平衡原则】重整计划草案旨在合理安排各利害关系方对重整利益的分配,平衡重整程序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协助债务人重获盈利能力,避免债务人破产清算,提高重整成功率。
第七条【合法性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制作程序与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公平公正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同类性质的权利人,不得偏颇性对待,处于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必须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
第九条【绝对优先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坚持绝对优先原则,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前,原则上顺位在后的债权人不得获得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前,原则上出资人对债务人不再享有任何权益。
第十条【最大利益原则】每一个债权人,无论反对还是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程序中都应当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可以获得的清偿。
第十一条【可行性原则】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具备可行性,债务人可以执行并取得预期效果,有助于恢复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原则】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的书面许可意见。
第三章 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与草案提交
第十三条【制定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当制作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以备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向债权人会议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草案建议权】债权人、股东、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建议,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该建议可行的,可以列入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主体更换】若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在期限届满前拒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草案,管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七条【提交】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管理人预计无法在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并载明重整计划草案制作进展、目前遇到的问题或障碍、相应的解决措施、请求延长的时间等。
第十八条【不得延期提交】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人民法院裁定延期后的期限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避免因延期提交而导致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十九条【提交前的程序】债务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提交管理人审查,管理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或建议,债务人应当根据管理人的意见或建议调整后提交。
第二十条【征求主要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意见】为了最大限度获得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支持,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征求主要债权人或出资人的意见,并根据其意见相应调整草案后再提交。
第四章 重整计划草案主要内容
第一节 债务人基本情况介绍
第二十一条【释义】为便于人民法院和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各方阅读,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在开篇列明草案中各重要名词的含义。
第二十二条【前言】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简要介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重整及指定管理人的基本情况,重整工作的进展情况,管理人履职情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依据,重整计划如获实施的结果,案件的社会影响及重整成功的重要意义等。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基本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简要介绍债务人的设立及历史沿革,包括债务人的设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如果债务人是上市公司,还应当简要介绍债务人上市的交易所、股票简称、股票代码等。
第二十四条【股权结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简要介绍债务人的股份结构,包括总股份数、股东人数、股东持股情况;如果是上市公司,还应当分别介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数量和占比情况。
第二十五条【经营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简要介绍债务人近年来的经营情况,分析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因;如果债务人是上市公司且被交易所处以退市风险警示或暂停上市的,还应当注明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资产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可按照会计分类对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的账面资产构成情况进行梳理,并简要介绍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的资产变化情况,若存在如融资租赁等特别资产不计入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重整申请受理日为基准日,载明债务人的资产总值及具体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债权申报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截至某一时间点,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总数,申报债权总金额,并列明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及普通债权金额。
第二十九条【债权审查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人总数,债权总金额,并列明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及普通债权金额。
第三十条【待确认债权】如果存在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但因涉及诉讼未决、所附条件未成就等原因,尚未由管理人确认或虽经管理人确认但尚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须说明待确认理由、待确认债权性质及金额。
第三十一条【账面记载未申报债权】如果存在债务人账面有记载但是未申报的债权,须说明该部分债权性质及金额。
第三十二条【偿债能力分析】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管理人或评估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载明假定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的普通债权清偿率,供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以及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参考。
第二节 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第三十三条【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概述】如果重整程序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则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设出资人组表决该事项。
第三十四条【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当载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必要性,包括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风险、破产清算后股东权益分析以及股东与债权人共担重整成本。
第三十五条【调整范围】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的出资人范围。通常情况下,出资人组可以由截至某一时间点在债务人股东名册中登记在册的股东组成,同时草案应当明确该等股东在股权登记日之后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实施完毕前由于交易或非交易等原因导致持股情况发生变动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效力及于其股票的受让方及/或承继人。
第三十六条【调整内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应当载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调整前后出资人权益的变动情况,如果存在重整投资人受让出资人权益及/或出资人权益抵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须予以说明。
第三节 债权分类、调整及受偿方案
第三十七条【债权分类】根据重整个案中的实际情况,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将债权人分为: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管理人在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
第三十八条【债权调整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针对不同的债权分类制定相应的债权调整方案,就债权清偿比例、不能清偿的处理、债权人的选择权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统筹社保债权不得调整】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条【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针对不同的债权分类制定相应的债权受偿方案,就债权清偿方式、清偿期限、债权人的选择权等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偿债资金/股票来源】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偿债资金来源;若涉及以股抵债的,还应当明确抵债股票来源。
第四十二条【提供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要求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的特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交受领分配款的银行账户或证券账户,并明确债权人未及时提供或提供有误的风险与责任。
第四节 经营方案
第四十三条【经营现状分析】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结合债务人财务情况、盈利能力、市场行情、前景预测等因素,综合分析债务人目前的经营情况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经营方案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在对债务人经营现状充分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债务人实际情况从改善资产结构、提升管理水平、调整业务结构、加大市场开拓力度等方面阐述恢复债务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方案。
第四十五条【经营方案要求】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具备针对性和可行性。针对性是指经营方案应当充分考虑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原因,结合行业特点和债务人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债务人实际情况、能够彻底解决债务人面临的问题的方案。可行性是指经营方案应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可实现性,方案应当具体翔实,有助于债务人在重整成功后重获盈利能力,避免再次进入破产程序,节约社会资源。
第五节 其他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生效条件】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载明重整计划草案在满足下述条件之一后生效:
(一)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二)各表决组虽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裁定批准的。
第四十七条【草案未获批准的效力】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重整计划草案或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效力,即人民法院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十八条【草案生效后的效力】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重整计划草案生效后的效力,即对债务人、债务人的全体股东、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等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草案对相关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效力及于该项权利义务的承继方或受让方。
第四十九条【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五十条【债务豁免】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执行主体】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并明确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监督主体】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并明确管理人的监督职责。
第五十三条【执行期限与监督期限】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期限和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并明确期限届满前的延期申请。通常情况下,监督期限应当与执行期限保持一致。
第五十四条【执行完毕的标准】重整计划草案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载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通常可以包括重整费用已支付完毕、应当清偿的各类债权已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完毕以及其他根据个案需要完成的事宜。
第五十五条【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后果】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并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未决诉讼仲裁的处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载明债务人存在未决诉讼、仲裁情况的,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继续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
第五十七条【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补充申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五十九条【待确认债权未获确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待确认债权最终未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根据重整计划为其预留的偿债资产的处理。通常可以用于补充债务人后续经营所需资金或者向其他债权人补充分配。
第六十条【账面记载为申报债权仍未申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对于账面记载未申报债权,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未主张或未发生的处理。通常不再向债权人清偿,根据重整计划为其预留的偿债资产将用于补充债务人后续经营所需资金或者向其他债权人补充分配。
第六十一条【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的提存及处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就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的债权人未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领受分配的偿债资金和/或抵债股票作出明确安排。通常可以由管理人将根据重整计划应向其分配的资金和/或股票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和/或证券账户,提存的偿债资金和/或股票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告之日起满一定期限后因债权人自身原因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清偿款项的权利。已提存的偿债资金/股票变现收入将用于补充债务人后续经营所需资金或者向其他债权人补充分配。
第六十二条【重整计划的变更和条件】重整计划草案可以明确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不能变更的后果。
第六十三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尚未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协助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调整及修改】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调整或修改的,本指引作相应调整及修改。
第六十五条【条文解释】本指引由十届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本指引由十届破产清算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参考。
执笔(排名不分先后):
郝朝晖 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徐念祖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王华娟 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
王奇志 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
黄艳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周邦伦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马栋梁 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
夏玲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任洁 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
倪志刚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吴忠健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吴玲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姜琳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贾鹏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秦秉蔚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魏建平 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