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唐某1、唐某2、唐某3系唐XX(已死亡)与陈XX的婚生子女。唐某1与钱某1系夫妻关系,唐某A系二人之女;唐某2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刘某A系二人之子,刘某某系刘某A之女;唐某3与高某3系夫妻关系,唐某B系二人之子,唐某某系唐某B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系唐XX,唐XX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陈XX,2019年5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户内在册人口共有12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6万余元,装潢补贴1.3万余元,该户选择全货币补偿,各类奖励补贴合计109万余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25万余元。承租人与同住人就拆迁款的分割难以达成共识,遂诉至法院。
二、【原告代理意见】
唐某1系回沪知青,1961年与父母和兄弟姐妹一起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1969年为了父母及兄弟姐妹考虑,主动下乡支农,将户口迁往云南 。2000年唐某1和配偶根据知青回沪政策迁回上海落户到系争房屋。唐某A的户籍则是在1995年,根据知青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自唐某1一家回沪后至动迁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三人均未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故应当认定唐某1一家三口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唐某2与配偶享受过两次单位福利分房,刘某A享受过单位福利分房和房屋拆迁安置。在拆迁之前,唐某2、刘某2、刘某A及刘某某居住在巨峰路房屋内,刘某2、刘某A及刘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系空挂户口。唐某3与配偶高某3及唐某A也享受过两次单位福利分房,唐某某则系空挂户口。因此上述人员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不应参与分配此次拆迁安置。
因此,该户享有拆迁利益的为四人,即陈XX,唐某1、钱某1及唐某A,四人应平均分配,故唐某1、钱某1及唐某A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项的四分之三的份额。
三、【被告答辩意见】
系争房屋在册的户籍人员均为同住人,其户口在册时间较长,征收利益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承租人陈XX在系争房屋有户籍,曾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在本市没有福利性质房屋,故陈XX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其余被告有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在本市有其他房屋,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法院判令原告可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为240万元。
被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五、【案件评析】
笔者是原告的代理人,在详细了解了案情之后,我们向法院申请了数份调查令,调取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册人员户籍变动记录、在册人员的拆迁及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尽力还原案件事实。
本案涉及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在公有住房中是否享有居住权及公房拆迁时是否享有动迁安置利益等相关问题。根据上海市公房动迁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于知青及子女,多数系因国家政策到外地插队落户,按政策可以回沪时迁入户籍,一般应认定其对公房享有居住权,故在动迁时应认定为同住人,有权主张动迁利益。
唐某A作为知青子女回沪将户籍报入涉案房屋,其父唐某1作为知青与配偶钱某1在离退休后将户籍报入涉案房屋,三人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之至动迁。根据知青相关政策,作为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当知晓并保障知青回沪人员的居住。在本案中,法院在综合考虑到上述情况后,支持了唐某1、钱某1、唐某A作为同住人的诉讼主张,维护了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