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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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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2年3月25日,英国高等法院就[2022] EWHC 662 (Comm)案作出判决。就一宗涉及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英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法院基于仲裁进行的相关背景认为,原告(仲裁被申请人之一,不予执行裁决申请人)并非不知晓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仲裁程序是有效的,不存在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2款c项下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本文现对本案进行简要介绍,以飨读者。
案件背景
原告K先生原是中国内地公民,持有北京Y公司95%的股权,且在2020年9月1日前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K先生成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被告H公司是中国内地的公司。涉案仲裁由H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HIAC”)提起,Y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其被请求支付2017年9月1日的回购协议(Buy Back Agreement)下的款项;K先生为第二被申请人,其被请求承担在担保协议下对回购协议的担保义务。
仲裁提起时,K先生已不再是中国内地居民。Y公司申请仲裁程序延期,理由是其需要与K先生取得联系,SHIAC同意延期。作为Y公司代理人的刘姓律师称,SHIAC询问其是否可以取得K先生授权其担任代理人的亲笔授权。刘姓律师告知SHIAC,Y公司已经出具盖有K先生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之后,K先生并未回到内地,刘姓律师就同时作为Y公司和K先生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并为Y公司和K先生分别出具答辩意见。仲裁庭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裁决书,支持了H公司188,072,095.57元人民币的仲裁请求,驳回了刘姓律师代表K先生提出的H公司应当首先寻求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之后再寻求K先生的担保责任的主张。
执行裁决程序
H公司之后寻求执行仲裁裁决,其第一个目标是K先生作为唯一受益股东的BVI公司。2020年11月9日,BVI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同意执行该裁决并发布针对K先生和BVI公司的全球冻结令和披露令。2021年1月13日,K先生申请撤销这些命令,理由是其自2017年1月起就未参与Y公司的经营,并不知晓回购协议和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是由偷取其印章的人代为签署的。此外,K先生还主张从未收到仲裁通知,也未委托或同意Y公司指定刘姓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其直至2020年12月14日才知晓仲裁裁决和BVI公司的执行事宜。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至BVI冻结令作出前,K先生在稳步出售其持有的BVI公司权益。在冻结令出具后不久,BVI公司就已经是一个空壳公司。H公司随后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香港法院则再次出具针对K先生的全球冻结令和披露令。2021年5月至6月,H公司寻找到K先生在英国的资产,英国法院发布了针对该资产的国内冻结禁令(domestic freezing injunction)。
英国法院执行程序
2021年8月20日,K先生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2款c项,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冻结K先生在英国的资产的命令。根据第103条2款c项,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如果能够证明其没有被给予仲裁员之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未能进行答辩(unable to present his case),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可以被拒绝。
K先生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签署担保协议。K先生还主张,仲裁裁决并非是《纽约公约》下的裁决,因此不适用《1996年仲裁法》第101条;仲裁协议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是无效的;其并未被适当地通知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其未在仲裁中得到代理,因此未能陈述其答辩;根据SHIAC仲裁规则,其并未授予刘姓律师代理权限。K先生还认为,H公司未能向英国法院履行充分和坦率的披露义务,包括未能披露刘姓律师没有代理权限。K先生还主张,H公司促使Y公司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将五家子公司(以下合称“唐山公司”)的股权转让给H公司的关联公司,而唐山公司持有25.7亿元人民币的资产。
2021年10月8日,H公司进一步取得英国法院的另一项命令,要求K先生披露其在英国持有的价值超过1万英镑的任何资产和所有银行账户信息。2021年10月21日,K先生的代理人(litigation friend)Z先生告知英国法院,其已接受K先生的指示,准备在上海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上海法院驳回撤裁请求
2021年11月3日,Z先生在上海二中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其依据是中国《仲裁法》第58条第3项和第5项。其中,第3项涉及的情形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K先生主张刘姓律师是由Y公司指定的,而该指定并未取得其本人的同意;第5项涉及的情形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K先生主张H公司未告知法院其在无对价的情况下通过关联公司取得唐山公司股权的事实,而该事实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H公司则答辩称,即使K先生是在2020年12月14日才收到仲裁裁决,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也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刘姓律师并未咨询过SHIAC,后者也未告知刘姓律师授权委托书需要手写签名;有关唐山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宜与仲裁请求无关,其涉及的是另外一项交易。H公司还主张,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2020年9月1日更换的,此时仲裁程序已经开始,鉴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K先生的同意,其不可能不知道仲裁程序的进行。
2021年12月27日,上海二中院驳回K先生的撤裁请求。上海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包括:刘姓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有K先生的印章但无其亲笔签名;该印章由K先生交由Y公司持有并使用;K先生持有Y公司95%的股权,并且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均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上海二中院认为,仲裁庭认同刘姓律师对K先生的代理权并未违反SHIAC的仲裁规则,仲裁裁决送达刘姓律师在程序上是有效的,K先生的撤裁申请已经超出6个月的期限。在上海二中院的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加入Y公司并担任债务重组管理委员会主任的一位员工作为K先生的证人指出,H公司的债务在仲裁开始前就已经得到全额清偿,而其在仲裁过程中并不知晓Y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无对价交易,并错误地认为H公司在仲裁中主张的债权是真实的。
英国法院意见
针对K先生关于《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的抗辩,英国高等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1.关于仲裁程序是否有效
法院指出,当事方对适用的法律原则几乎没有争议,相关原则在Carpatsky Petroleum Corp. v Ukrnafta, [2020] EWHC 769 (Comm)案中进行了综合的陈述:
(1)《1996年仲裁法》的基本政策是促进《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默认的立场是,除非第103条陈述的有限的理由之一得到确立,裁决必须得到英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2)然而,反之则不然,即使其中一个理由得以确立,法院并非必须拒绝承认和执行,法院具有决定是否拒绝的酌处权;
(3)如果裁决在监督法域的法院受到质疑未获成功,若该法院确定的问题与根据第103条寻求提出的问题基本相同,则监督法院的决定将导致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4)如果试图提出本来可以而且应当向监督法院提出的质疑,则根据第103条提出的申请可被认定为滥用程序;
(5)尽管如此,还可能存在一些导致承认一事不再理或适用滥用程序原则是不公正的例外情形。
K先生主张其在2020年12月14日之前并不知晓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刘姓律师的代理并未得到其授权,其未能在仲裁中进行抗辩,因此属于《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c项的情形。H公司则主张K先生已经在上海二中院提出过相同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K先生在本案法院再次提出该主张构成滥用程序。K先生则抗辩称本案存在例外的情形,因为H公司肯定已经知道债务已通过股权转让得到了偿付,而H公司向仲裁庭和上海二中院隐瞒了该事实,并在BVI法院、香港法院和英国法院继续隐瞒该事实,违反了其充分和坦率的披露义务。
法院认为,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实际知晓仲裁程序之间存在一个潜在的区分。并非不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K先生在并未实际知晓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得到了有效的送达,以及/或根据适用的程序规则在仲裁程序中得到了代理。
根据K先生专家证人的意见,律师代理权限的有效性适用的是中国法,而SHIAC规则第17条要求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进行公证。K先生因此认为,上海二中院必然是认定其知晓仲裁程序,否则不会认同律师的代理权在程序上是有效的。对此,法院认为,在没有对这方面的中国法律进行更详细的调查和分析之前,其不愿意在此基础上作出任何调查结果。
相反地,法院认为,K先生并非不知晓仲裁程序。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K先生持有Y公司95%的股权,并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担任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太可能不知晓该仲裁程序。第二,K先生还是Y公司的担保人,这更加强化了其知晓仲裁程序的可能性;而本案中,K先生并未提出其未亲自签署担保协议的抗辩。第三,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和即将举行听证的背景下,Y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极不可能是在K先生不知晓的情况下发生的。第四,刘姓律师的证词强烈地表明,K先生在未能回内地参加仲裁程序时,是经讨论同意使用其留给Y公司的印章来授权刘姓律师代理其参加仲裁的。第五,如果K先生在2020年12月14日前完全不知晓仲裁程序,那么其理应立即向担任债务重组管理委员会主任的员工抱怨此事;但事实并非如此,而该员工也未解释其为何没有告知K先生仲裁程序的事宜。第六,在上海二中院的审理过程中,K先生将其不知晓仲裁程序归咎于公司内部管理不当、新冠疫情和其本人不在上海,但后二者并不妨碍其知晓仲裁程序,而其也未能解释何为内部管理不当。法院还认为,K先生未能亲自签署律师委托书的事实远远未能达到《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第2款下的证明其不知晓仲裁程序并因此未能进行答辩的要求。
法院认为前述理由足以支持其驳回K先生的请求,因此有关是否存在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或者是否存在滥用程序的问题不需要再进行讨论。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这些问题进行了很大篇幅的争论,法院对此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2.关于是否存在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或程序滥用的例外情形
H公司认为,K先生未能在仲裁所在地的上海二中院成功地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申请的依据是和当前英国法院的申请依据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issue estoppel),其不能在英国法院第二次提出撤裁申请,否则将构成对程序的滥用。K先生则主张,有关唐山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隐瞒构成了足以导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或程序滥用的例外情形。对此,法院强调,其对该问题的考察是建立在K先生不知晓且未能参与仲裁程序的假设之上的。法院认为需要回答两个问题,首先是是否存在相关的隐瞒?如果是,该隐瞒是否构成了一项例外情形?
关于唐山公司股权转让的隐瞒,法院结合没有任何独立或书面证据证明任何和解协议或抵销等事实认为,这让人怀疑Y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抵销达成了和解协议。法院指出,Y公司在2018年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是没有争议的,股权转让的目的可能是避免其破产带来的后果,并且可能已经抵消了H公司在仲裁中索赔的债务。然而,法院认为,一个有争议的可能性并不足以作为隐瞒指控的依据,而实际上也并没有发现存在和解协议或抵销。法院还强调,当事双方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法院因此认为,K先生未能证明存在任何相关的隐瞒。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尽管法院认为上海二中院关于隐瞒的裁决有些不合逻辑,特别是该撤裁申请主要是以时效为由驳回的,其不愿意依此认定存在一事不再理;但法院指出,K先生未能首先证明H公司存在任何相关的隐瞒,因此不存在可以归为足以导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
综上,英国高等法院驳回了K先生依据《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对裁决执行的抗辩。
简要评析
《1996年仲裁法》第100条至第104条对《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03条列举了英国法下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包括仲裁协议一方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无效、超裁、仲裁庭组成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未产生约束力、仲裁裁决事由不可仲裁、承认和执行裁决违反公共政策,以及本案所涉及的未获得仲裁程序适当通知导致无法陈述案件。
由于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中关于不予执行抗辩的事由与许多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中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因此英国法院在适用第103条时会特别关注仲裁地法院是否已经进行了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以及由此对承认执行程序产生的影响,包括是否构成论点禁止反言或者滥用程序。在本案中,英国法官援引的CarpatskyPetroleum Corp.v Ukrnafta [2020]EWHC 769 (Comm)先例所确立的原则特别值得关注:第一,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基本目的是促进《纽约公约》下仲裁裁决的执行,故如果不存在第103条下的事由,英国法院就没有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剩余裁量权;第二,即使出现第103条中的一种情形,法院仍有权酌情决定而非有义务拒绝承认或执行裁决;第三,如果仲裁地法院已经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且该事由正是第103条列举之一,则产生禁止反言效果;第四,如果根据第103条提出的抗辩本可以且应在申请执行前就提出,则可以认定为构成滥用程序;第五,上述禁止反言和滥用程序也可能在一些例外情形下不适用。
本案鲜活地展示了上述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英国法官着重分析了K先生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是否因上海法院的撤销裁决裁定而构成反言以及滥用程序。尽管英国法官有意区分了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问题和K先生是否知晓案件问题,但她注意到上海法院并未认定这两者之间是无关的,进而仍倾向于认为上海法院已经间接地认定K先生知晓仲裁案件,故在这点上可以构成争点禁止反言,更何况现有证据也足以让英国法官认为K先生知晓仲裁案件。对于H公司是否向仲裁庭和上海法院隐瞒受让案外人股权以达成和解或抵消其债权的证据,从而构成争点禁止反言和滥用程序的例外,尽管英国法官在分析上海法院的说理后并不认为上海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裁定足以对K先生产生完全禁止反言的效果,但由于K先生同样未能证明H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存在隐瞒上述证据的情况,英国法官最终还是认定该情形并不构成禁止反言的例外情形。最后,英国法官还作了假设:如果其没有以上述理由驳回K先生的申请,由于对K先生的可信度和他在诉讼中的行为存在争议,其可能还是会行使剩余裁量权来维持执行裁决的命令。
本案中,英国法院展示了其作为执行地法院在适用《1996年仲裁法》第103条时的考量,特别是对仲裁地法院已经作出的司法审查意见的尊重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体现了英国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基本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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