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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文化传媒领域经典案例评析(上)

    日期:2016-04-29     作者: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1.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金阿欢拥有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的“非诚勿扰”商标。金阿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服务类别相同,节目名称也与自己商标的名称相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服务,不构成侵权,驳回了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江苏电视台《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法院认为,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二审法院最终判令江苏卫视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目前本案正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案件评析:

作为法院判决变更电视节目名称的第一案,本案二审改判江苏电视台停止使用“非诚勿扰”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本案所引发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视节目名称是否当然构成商标。本案一、二审法院以电视节目“名称”可以注册成为商标,从而认定江苏台制播及宣传节目的过程构成对“非诚勿扰”名称商标性使用。但是很多观点认为“非诚勿扰”仅仅是电视节目的名称,虽然含有区分电视节目的制作及播出来源的作用,但是节目名称并非当然构成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但有学者认为涉案的电视节目内容虽然含有交友、婚姻介绍的环节,但是主要是为广大电视观众提供视听娱乐服务并非参加节目的征婚及交友嘉宾,因此节目的整体、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及内容等方面均有别于原告的商标的服务类型。

二、本案原告注册的“非诚勿扰”商标与电影“非诚勿扰”海报的字体完全一致,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涉嫌侵犯了影片海报相关字体的著作权,同时结合电影的主题及原告注册的交友、婚介服务类别,其注册该商标明显有攀附和搭乘知名电视栏目商誉的恶意。因此有学者认为原告取得的本案涉案商标有违商标法等法律所维护的诚信原则。

虽然本案二审判决的质疑不断,但是即使江苏卫视提起了再审申请,其拒不执行二审生效判决的行为同样引起了广泛的质疑。本案的审判结果给广大电视节目的制播机构敲响了警钟,如何全面的审查节目可能存在的各类风险,尤其是涉及节目名称、流程及内容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相信类似的知名电视栏目名称被注册商标的案件仍会发生,如何避免这样的风险成为电视节目直播机构的新课题。(郑明礼)

2.      琼瑶诉于正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48月,由于正编剧,湖南经视等公司联合出品的《宫锁连城》在湖南卫视正式上映。电视热播后,琼瑶致电广电总局,举报于正的《宫锁连城》抄袭了自己早期创作的作品《梅花烙》。2014527日,琼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12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琼瑶起诉于正等侵权案进行一审宣判。认定五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一审判决后,五名被告均不服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201512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各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一审及二审判决给予了认定作品侵权的新的思路以及判断方法,主要有以下可供参考的主要问题。

一、本案首次采用了“情节相似”来判定著作权侵权。众所周知,在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对于文学作品,尤其是剧本而言,所有的思想都是通过对人物关系、故事结构、情节及逻辑关系的文字描写来完成的,通常融入了作者的独创性的思考,凝结着作者与众不同的情感观念和人生经验并由此产生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那么,情节到底是思想还是表达呢?本案判决的突出贡献就在于:通过对三个项目、21个情节涉及的“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情节事件与串联关系”“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的对比,厘清了剧本文字表述中的思想与表达之界限,即:单一情节不具有独创性,可能仅仅表现为思想,但是具有足够具体的任务设计、情节结构及内在逻辑联系的情节则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500万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本案最终判决的500万的赔偿金额在现阶段的中国著作权赔偿领域里,的确属于较高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式,第一是按受害人实际损失来计算;第二是按侵害人违法所得来计算;第三种是由法院酌定。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从《宫锁连城》电视剧获得的编剧合同及《宫锁连城》的发行合同以证明其违法所得,但被告拒绝。原告遂自行主张了被告于正从《宫锁连城》电视剧获得的编剧酬金及《宫锁连城》的发行价格,并以此来支持2000万的赔偿计算依据。 法官依此认定,两被告明显持有编剧合同和发行合同,且依据这两份合同可以确定所得,但两被告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字是有合理性和可参考性的,最终,在此基础上综合被告侵权的严重程度确定了500万的赔偿金额。

除此,该案判决的典型意义还在于:法院还直接判决四家制作公司立刻停止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这对于侵犯著作权的影视类作品无疑是敲响了一个警钟,因为对于一部大投资的影视剧,也许制作方可以承受500万的赔偿款,但是停止影视剧复制、发行、传播行为无疑将使制作方蒙受更巨大的损失。(陆建)

3.      “康师傅”诉第一财经传媒名誉侵权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915日上海第一财经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财经”)网站发表了其下属公司记者胡军华撰写的题为《康师傅被馊水油拖下水,拒不再犯誓言落空》的报道(以下称为“系争报道”)。 康师傅方便面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师傅”)认为系争报道中论及的事实存在诸多不实,且严重侵犯其名誉,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第一财经以及撰写系争报道记者,诉争标的高达人民币1.8亿元。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记者以往关于食品安全的新闻报道、以及台湾、香港等地媒体关于该自愿性公告的报道,被告是否具备主观恶意,以及通过分析股价变动规律及系争报道的点击率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最终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一审判决后,康师傅未提出上诉。

案件评析:

   康师傅状告上海第一财经的结果是媒体胜诉,在当前人们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凸显的大背景下,本案从正面为媒体报道树立了一个基本的法律层面的规范,从而具有标杆意义。

    媒体报道的真实性是它的生命,否则就会因涉嫌造谣而承担报道不实的法律责任。受制于记者调查条件的限制,真相的揭露是困难的,但不代表对其真实性的要求降低。本案第一财经对康师傅馊水油的报道,基本做到了客观真实,被告方通过为该报道中每一句话寻找确实依据的方式,来证明了系争报道无论事实还是评论,均符合事实,并且描述内容并未超出必要限度,未引导读者或网友对其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确定性的结论,属于合理的新闻类报道,从而肯定了该报道的真实性,排除了报道不实的法律风险。

    法院在判断一篇新闻报道是否侵权时,除了考量报道中的内容是否严重违反基本事实,同时也要考虑报道中的评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新闻报道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应当秉持公正立场,不带有偏见,不含有侮辱内容的,不进行诽谤,这样就不会被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被告方提供了涉案记者以往关于食品安全的新闻报道以及台湾、香港等地媒体关于该自愿性公告的报道,证明被告不具备主观恶意,从而证明康师傅的名誉权并未受到侵犯。

    这个中国目前标的金额最高且报道内容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判决,也给新闻媒体报道提出了一个法律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边界的问题。新闻媒体存在调查权不足等不利条件的限制,因此社会大众包括被报道对象应当对其报道内容抱有一定的容忍的态度。也是基于这个原因,法院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权的边界在于是否“严重违反基本事实”。同时在报道中的评论性内容,也不得出现侮辱及诽谤的言论,以保持一篇报道的客观及公允。(成信荣)

4.      爱奇艺诉VST全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诉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网”)“VST全聚合”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被告深圳聚网视公司赔偿原告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聚网视公司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上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案件评析:

这是我国法院首次认定视频聚合盗链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谓视频聚合盗链,就是利用深层链接聚集各大视频网站的海量内容,并对链接进行有目的的选择、编排、整理,用户可以在点击链接后不跳转或者不实质跳转的情况下观看被链接网站的视频内容。该类软件可以应用于网络机顶盒、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等多个平台。

本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主张聚网开发的“VST全聚合”软件播放来自于爱奇艺网站视频时,绕开爱奇艺片前广告,直接播放视频内容,降低了广告主在爱奇艺处投放广告的曝光率,此外,涉案软件聚合了包括爱奇艺公司在内的多家大型知名视频网站的内容,导致爱奇艺网站访问量及播放器客户端下载量下降,聚网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商业秩序。故此,法院认定“VST全聚合”软件挤占了爱奇艺的市场份额,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进而将造成爱奇艺广告费以及会员费收入的减少,攫取了爱奇艺合法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进一步认定,即使设链平台完整链接视频提供方的广告和视频,表面上呈现给用户完整的内容,但若是通过破解视频网站密钥等不正当方式,不能使视频网站的广告统计系统统计到广告播放的数量,导致广告投放周期延长或日播放次数减少,从而使广告收益下降,损害了视频网站的合法利益,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引起的广泛争论的重要关注点为:为何爱奇艺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的诉由而非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之诉?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就是说,将作品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公众就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录服务器,以在线欣赏或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即进行了网络信息传播行为。但本案中,由于聚合盗链类软件采取的是以技术手段直接获取爱奇艺的播放地址,聚合播放的作品仍然在爱奇艺的服务器上,因此适用《著作权法》进行维权有一定风险。故此,爱奇艺选择了更为稳妥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诉由作为被侵权的视频网站维权的着力点。

需要注意的是:选择反不正当竞争的诉由,对举证责任的要求也较高。本案起诉前,为了证明视频聚合盗链软件所采取技术手段的非法性以及造成视频网站损害的关联性,爱奇艺动用了规模庞大的律师团队,在公证、取证等工作上花费了很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耗费了将近一年时间,才完成取证等工作。(孔琪)

5.      “火猫TV”诉“斗鱼”不正当竞争案

 

裁判文书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首届DOTA2亚洲邀请赛由上海耀宇公司承办并在旗下网站“火猫TV”进行独家直播。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承办该赛事,并通过计算机软件截取游戏比赛画面,加入解说、字幕、灯光等编辑对赛事进行了直播。耀宇公司诉称,“斗鱼”网站未经授权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赛事,直播内容为比赛画面,并在直播时擅自使用原告的标识,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不能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赛事,被告的直播行为不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比赛画面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不构成作品,而原告确认被告并未使用解说内容、拍摄画面等有可能构成作品的元素;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对他人转播比赛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长期以来的商业惯例,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竞争对手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评析:

虽然法律界对“一审法院判决斗鱼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特别争议,但由该案所引发的“电子竞技玩家使用游戏产品所形成的竞技画面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属于何种权利?权利应归属于何方?”等问题,却在法律界引发诸多话题探讨。

     一、“电子竞技”的法律属性是否可以等同于传统的体育运动项目?其行为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虽然国家体育总局在2003年就批准将电子竞技列为正式的体育竞赛项目,但因“电子竞技”与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在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关于“电子竞技”的法律属性问题,法律界尚无统一的结论。在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中,并没有“体育运动”或“体育赛事”一项,法学界通说认为:体育运动或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属于作品,其并不具备作品应有之法律属性。因此,“电子竞技”行为本身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电子竞技”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有部分观点认为:“电子竞技”都是以游戏软件作品为基础展开,“电子竞技”中的人物角色、门派、服装、武器、场景等,均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事先通过程序设计设定完成。竞技玩家的智力和技巧并不能改变游戏本身所呈现的画面效果,游戏软件所呈现的动画、声音、色彩等艺术要素仍然存在,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被认定为作品。多数观点则认为:对“电子竞技”(体育赛事)画面是否进行保护,应根据画面制作者是否进行了独特的系统性的编辑工作使得该画面具有“独创性”而区别对待。如果画面制作者对竞技玩家操作键盘/鼠标的熟练手法、竞技玩家在竞赛过程中的各种表情、游戏竞技画面等通过摄像、编导、剪辑等人员从不同角度进行捕捉、选择、切换、编排,或加入了赛事主播的解说、字幕内容、背景音乐等,使竞技画面呈现出不同于简单录制行为的具有“独创性”的效果,则其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反之,则不属于作品。本案中,被告斗鱼公司并未直接转播原告耀宇公司制作并播出的比赛节目,而是其通过游戏软件自带的“OB旁观者功能”自己获取了比赛画面,即不含有原告制作赛事节目的解说内容、特殊剪辑画面等独创性的内容,因此,法院未支持耀宇公司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诉求。

以“电子竞技”形态呈现的网络游戏近些年在韩国、中国已形成了游戏生产商、游戏推广商、游戏玩家、赛事组织者、赛事解说主播、游戏改编者、主播粉丝、游戏玩家粉丝等诸多市场主体参与的电子竞技产业生态链。“电子竞技”相关法律问题在国内外均属较新课题,本案原告以“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维权视角之一提起诉讼并获得一审法院支持,为遭受类似问题的商业主体提供了一个新的争议解决“窗口”;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为“如何运用现行有效法律规范解决新兴业态下的商业争议”提供了一个新的参考范本。(王昕)

 

供稿: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郑明礼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

成信荣  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统稿:黄荣楠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郑明礼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事务所

詹德强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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