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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台湾案件为例
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希望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向非涉案的第三方索取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如银行账户结算等,该如何进行呢?世界上许多的司法领域都没有普通法中一项关于文件披露的特别规定——第三方披露令(又称 “Norwich Pharmacal Order”)。第三方披露令是香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规定,也是香港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文件披露重要的一环。第三方披露令适用于诉讼案件中的其中一方,向非涉案的第三方(公司或个人——要求其为不知情、本身没有犯错的情况下与某些不当行为扯上了某种关系的)要求披露文件或资料。 下文将从本人处理的一宗以台湾案件为基础,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申请第三方披露令的案件展开阐述。
案例选用
2011年,一台湾A公司对其前公司总经理X、前财务主管Y在台湾地区展开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指称两人在2005年1月之2010年9月担任A公司的前总经理和财务主管的职位时均掌管及经手A 公司的资金支用。 后来A公司在两人离职后清查相关会计账务资料,发现X和Y两人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陆续从A公司在某台湾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高达新台币220万元。被告人X将上述的新台币220万元连同若干来源不明的“现金货款”、“自备现金”等名目汇入非涉案的第三方台湾公司Z于某银行香港分行的账户。由于A公司在台湾的民事和刑事诉讼需要进一步的资料来证明X和Y两人的欺诈及挪用资金的行径,因此A公司委托香港律师事务所向某银行香港分行申请第三方披露令,要求披露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台湾公司Z在香港分行账户的银行结算文件。
适用的法律原则
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源自1974年英国上议院的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上诉人是某化合物专利的拥有人和授权人,答辩人海关发布的消息揭露了有大量化合物的寄售品入口英国,但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许可。这是违反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在上诉人的要求下,答辩人海关拒绝提供进口商的身份。英国上议院,根据普通法确立的公平补救原则,规定曾协助某种违规行为的第三者(如本案的海关)向受害者(如本案的药厂)披露违规者的身份。
第三方披露令首次在香港的适用是1979年Easey Garment Factory Ltd v Attnorey General [1980] HKLR 18。自此之后,香港法庭对第三方披露令的适用非常广泛,用以作出一种民事诉讼的济助。
现任终审庭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其担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时,在A Co v B Co [2002] 2 HKC 497一案对第三方披露令的性质作出了下列的论述:(1) 不知情的第三方的活动仅涉及在侵权或不当活动中;(2) 被申请一方很大程度不会到法庭应讯或者不会面临极其严重的指控;(3)第三方披露令经常涉及一方当事人向非当事人的银行申请文件披露,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不知情的第三方(如银行)会涉及侵犯隐私的事宜;(4)因此,法庭在颁布第三方披露令的时候必须行使酌情权,平衡不知情第三方和声称违规一方的利益。此外,法庭作出第三方披露令前须考虑的因素包括:(1)必须有确实而且具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曾发生严重的侵权或不当活动;(2)必须清楚证明该命令会或很可能会为原告人带来的得益是相当多和值得的;(3)要求披露的内容不可过于广泛。
法庭在作出第三方披露令济助时,要求之一是文件披露所针对的一方曾经牵涉或卷入错误行为之中,此项要求的重要性在于它有助区别该方与纯旁观者 (见:Evergreen International Storage & Transportation Corp v 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8] 5 HKLRD 49)。
第三方披露令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多种情况:如确定违规一方的身份、协助原告一方陈述案件、保障当事人一方的权益、索究所有权益诉讼中的财产、披露信息来源、文件披露用于支持香港司法领域以外的法律程序等。
至于申请第三方披露令的讼费问题,不知情的第三方是可以获得按弥偿基准(on a indemnity basis) 的讼费。根据香港民事诉讼条例的规定,对于按弥偿基准讼费的评定,除了不合理产生的费用外,所有讼费都是可允许的 (见:A Co v B Co [2002] 2 HKC 497及Ngan In Leng v Chu Yuet Wah (No.1) [2013] 1 HKLRD 717)。
台湾案例的分析
从上述可知,如台湾A公司希望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答辩人一方为某银行香港分行。得到香港律师团队的法律意见后,台湾A公司在入禀的誓章中提到下面几点来支持其申请:(1) 当X和Y离职后,接任X和Y的现任总经理和财务总监是如何发现A公司账目不明的情况,和该部分被X和Y提取的款项是如何经X和Y之手从A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被调取;(2) 在台湾法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A公司已经循刑事和民事法律程序分别向X和Y追讨;(3) 在台湾法律诉讼程序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文件存档香港法庭作为证据;(4) 向香港法庭陈述关于台湾刑事和民事程序的最新进展;(5)A公司怎样发现X 将的新台币220万元连同若干来源不明的“现金货款”、“自备现金”等名目汇入非涉案的第三方台湾公司Z于某银行香港分行的账户;(6) 如果香港法庭作出第三方披露令将会牵涉什么的利益冲突,A公司方面须协助法庭平衡更方面的利益,希望法庭在行使酌情权的时候能批准A公司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A公司在香港法庭的申请特别提到在台湾刑事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台湾地方法院检察署曾经在2013年11月和2015年4月两次作出不起诉的处分书。随后,A公司再申请刑事声请再议状和刑事声请再议补充理由状等,在2015年4月,台湾地方法院检察署发回续查通知。这部分的信息,我们是要求A公司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的时候向法庭陈述的。原因有二:一是全面和坦诚向香港法庭更新台湾方面关于刑事和民事程序的最新进展;二是向法庭告知对申请人A公司在台湾最基础的法律诉讼存在的利弊,以便协助香港法庭行使酌情权。
如何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
一般来讲,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除非在某些保密或紧急的情况下,会将被申请人,如本案中某银行香港分行列为答辩人。虽然答辩人并非声称违规者的一方(如本案中的X和Y,或台湾Z公司),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政策的原因,银行会通知其客户法庭对他们银行账户作出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香港法律第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法庭可以发出缄默令(gagging order),这是一种非正审强制令。如果法庭有理由相信一旦被声称违规者意识到其自身将已经面临法律诉讼程序,他有可能采取措施去阻止对抗其的法律申索。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固有司法管辖权 (inherent jurisdiction),申请人将存档原诉传票 (Originating Summons)和誓章以支持其申索。如果被申请一方(如银行)将蒙受损失,申请人一方须向法庭保证承担被银行一方的损失 (cross undertakings in damages/costs)。申请人一方亦须向法庭存档一份草拟的命令 (draft order)。
结语
文件披露程序是香港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环,其优点在于能够使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开审之前对于案件事实和争议的事项有明确的了解。随着内地和香港两地法律诉讼案件的增多,在香港作出第三方披露令的申请也日益增加。善于利用香港对于第三方披露令的规定,能有效获得诉讼资源,加快法律诉讼程序的开展和运作。
林茵
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文学硕士(法律),2016年被委任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执业范围包括内地香港跨境诉讼、遗产继承、商业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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