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表团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16日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8日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3月5日第八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5年3月20日第九届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年8月16日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更好地指导、规范律师代表团的工作,进一步推进上海律师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章程》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律师代表团(简称“律师代表团”),是指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工作要求)
律师代表团应经常联系选区律师,听取意见、反映选区律师的需求,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应遵循有序、民主、渐进、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领导监督指导)
律师代表团的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期间,接受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理事会的领导和选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代表组成)
律师代表团由各选区当选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律师代表组成,其成员因上海市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或其他合理情况而变更。
律师代表因转所原因离开原选区的,其代表资格转移至新的选区。
第七条 (代表团团长)
律师代表团应民主选举代表团团长一名,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推选副团长一至二名。
代表团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律师代表团会议和活动;
(二)履行律师代表团授予的其他职责。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开展工作。
第八条 (团长职责和任期)
代表团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副团长代行其职责。代表团团长和副团长均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代表团成员推选一名代表履行上述职责。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任期与律师代表任期相同;在任期内,经律师代表团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决议,可以被改选或罢免。
第九条 (代表团职责)
律师代表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选区律师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及时将会议和活动的情况传达至本选区的律师;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召集本选区律师代表就有关律师工作进行调研、讨论,向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
(三)协助理事会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四)完成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会议决定)
律师代表团会议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且须经代表团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律师代表职责)
律师代表应当认真参加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团会议和活动,切实履行代表职责。
律师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和活动的,必须书面请假。代表团团长应定期将会议和活动的出勤情况报秘书处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与代表委员会职责)
会员与代表委员会受理事会的委托,负责对各律师代表团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用语定义)
本规则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06年1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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