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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因疫情不能使用, 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能否适用?

    日期:2020-03-31     作者:陈龙飞(融资租赁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近来新闻报道,杭州某公司在年前向广东某公司租赁了500辆电动车,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杭州公司通过这些车辆的运营每月支付款项给广东公司,但因疫情原因车辆统统停运。日前,杭州某公证处为杭州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因受疫情影响出现的履约困难,出具了杭州市首份不可抗力公证文书和配套的保全证据公证文书。那么,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融资租赁物因疫情不能使用,承租人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要求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或者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本文对此进行初步研究,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有观点认为虽然疫情导致租赁物不能使用与租赁物毁损、灭失情况不同,但疫情系不可抗力,是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考虑到疫情结束后租赁物仍可继续使用,因此不支持承租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各地法院也陆续针对租赁合同出台司法政策,基本与上述观点一致。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规定,如受疫情影响商业用房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房租;如因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或承租人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导致无法使用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杭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规定,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使用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致使承租人在短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可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但以此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混淆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在传统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是由出租人承担的。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主要义务是融资,而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故出租人一般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特别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从国外立法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规定,融资租赁中租赁开始,租赁物灭失的风险即由承租人承担;在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中,租赁物灭失风险仍由出租人承担,并不转移于承租人。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解决了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引起的租赁物毁损、灭失责任归属问题(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事由包括疫情、地震、战争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6733号案中,法院认为承租人租用的汽车起重机因雷击导致受损严重雷击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该事件与融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雷击事件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所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案例精神,适用“举重以明轻”规则,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那么疫情导致租赁物一时不能使用的,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也不能免除。

另有观点认为,疫情导致租赁物不能使用,从而影响到承租人生产经营和收益,根据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承租人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受疫情影响的程度,要求适当延期支付租金并减免罚息,但是不能要求减免租金或解除合同。对此,笔者是认同的,虽然疫情并不直接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但是在此危难情况下,各地高院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均陆续出台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不抽贷、断贷,支持协商通过延期还款、分期还款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不排除一旦诉讼,法院将根据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来合理调整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故笔者建议,一方面应正确理解疫情下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适用的具体规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要时可听取专业人士意见;另一方面,受疫情影响的违约方应积极与对方沟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争取通过协商方式来解决争议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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