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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赔偿之诉的可仲裁性问题

2017年第07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1,829 次

编者按: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多有涉及。尽管《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允许运用仲裁解决不限于合同纠纷的财产性权益纠纷,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不同类型的侵权之诉的可仲裁性问题仍有不同的处理意见。本文将简要介绍涉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下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之诉可仲裁性的有关案例,以飨读者。

 

案例一

泰事达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舒博拉尼制药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92号】

案情:

泰事达公司(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在作为舒博拉尼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控股股东期间,与舒博拉尼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并分别规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均受属于加泰罗尼亚仲裁协会的巴塞罗那仲裁庭的机构仲裁约束,由仲裁庭选定一名仲裁员并管理仲裁进程。”此后,舒博拉尼公司认为泰事达公司签订该系列《买卖合同》系滥用股东权利,以“转移定价”方式,以舒博拉尼公司名义,低价向泰事达公司出售舒博拉尼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损害舒博拉尼公司权益,故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泰事达公司遂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属股东侵权纠纷,不受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约束,驳回了泰事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泰事达公司不服法院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舒博拉尼公司是就一系列《买卖合同》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起诉,其主张的“转移定价”、“低价销售”是通过一系列合同表现出来的。双方的争议并非单纯产生于包含仲裁条款的单个《买卖合同》的履行或者与单个《买卖合同》的履行有关的争议。由于舒博拉尼公司主张的“转移定价”、“低价销售”等行为发生于一系列的合同之中,该等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管理秩序和公司利益,并非单一合同当事方的具体合同利益,因此,单一《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舒博拉尼公司就一系列单一合同所构成的整体提出的诉讼。

 

案例二

嘉吉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三维饲料有限公司、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山东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302号】

案情:

三维公司(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与嘉吉公司(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系烟台普瑞纳公司股东,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系嘉吉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农标国际有限公司出资成立,其中,嘉吉公司占有90%股权。经三维公司、嘉吉公司协商,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在200812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山东普瑞纳公司租赁的潍坊饲料厂,在烟台普瑞纳公司所属市场区域的饲料产品销量及收益,归属于烟台普瑞纳公司。200812月,三维公司与嘉吉公司以烟台普瑞纳公司董事会决议形式同意执行上述《承诺函》。自201012月至201111月财务年度,嘉吉公司单方面将按上述约定应归烟台普瑞纳公司的收益519万元,留在了第三人山东普瑞纳公司。三维公司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小股东三维公司的正当利益。

嘉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烟台市饲料公司(现为三维公司)与罗斯登—普瑞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因设立烟台普瑞纳公司而于199654日签订了《合营合同》,该合同第23.0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2003年,嘉吉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了《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之修改协议》,受让了原由罗斯登—普瑞纳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合营公司股权,成为烟台普瑞纳公司的股东。该修改协议将合营合同第23.01条修改为“合营各方就解释或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在合营一方书面通知合营另一方有关争议之日起六十(60)天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时,则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三维公司和嘉吉公司的纠纷,属于双方因履行合营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约定应提交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案并非因履行《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引发的纠纷,该《合营合同》及修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三维公司依据山东普瑞纳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侵权之诉,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嘉吉公司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申请人嘉吉公司和被申请人三维公司虽然是《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的签订主体,但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都应当通过仲裁解决,还要看双方争议的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合营合同》和《修改协议》约定的应当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在本案中,三维公司是以嘉吉公司滥用股东权利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提起的股东侵权诉讼,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因解释、执行《合营合同》发生的争议。

 

案例三

 

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张金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921号】

案情:

庄臣公司、金城公司和张金秀为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合同载有仲裁条款。后庄臣公司以金城公司和张金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因其相互勾结、恶意串通而形成的“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致使被用于借款抵押的金丰公司所属房地产被法院拍卖用于还债,导致庄臣公司无法分配该担保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庄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不属于合作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是因合作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适用《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第47条有关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属于适用不当的错误行为。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金秀根本没有签订有关仲裁管辖条款,因此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定。

 最高法院意见: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由于金丰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如果金丰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有该公司的清算委员会主张权利,且金丰公司的财产分配亦应当通过清算解决。因此,庄臣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无论案涉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庄臣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简评:

就侵权之诉的可仲裁性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豪嘉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洋马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洋马株式会社管辖权异议案【(2015)民四终字第15号】中的意见,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观点认为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竞合关系,则一方当事人即使选择以侵权为由提出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反之,若侵权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范畴,也不是因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的,而是一项独立的民事行为,则该等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就股东滥用权利赔偿之诉而言,法院在上述三案例中展现出的司法意见亦非完全相同:在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遵循了前述司法审查原则,直接认定当事人提出的侵权之诉非因和合同而产生;在案例三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可仲裁性问题予以正面回应,亦未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是因合作合同引发的侵权纠纷、应适用案涉合同仲裁协议确定管辖的认定是否正确作出评论;而在案例一中,因该案当事人的侵权主张并非完全与合同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另行采用了对当事人诉请的性质进行“整体解释”的方法以排除单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适用。尽管上述案件仅系个案司法意见,但其所反映出的我国司法机关对股东滥用权利赔偿之诉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法益的理解,仍值得相关理论及实务界人士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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