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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成因与防范问题”研讨会综述

    日期:2013-05-20     作者: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3年4月7日下午,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在市律协第一会议室召开“刑事错案成因与防范问题”研讨会。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博和所主任林东品律师主持会议。复旦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谢佑平,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博和所兼职律师薛进展,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游伟受邀参会。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恒建所主任潘书鸿律师,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君成所合伙人余向栋律师和大邦所合伙人周巍律师作主题发言。  

      本次《刑事诉讼法》大修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也是近期我国刑事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所共同关注的头等大事。《刑事诉讼法》修改,规范了刑事诉讼程序,明确了刑事司法活动“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为保证刑事案件公正审判提供了立法支持。然而,徒法不足自行,纸面上的法要成为行动中的法,需要司法者善意、良好地予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大修,能否对刑事错案起到充分的发现与抑制作用,能否真正实现程序的纠错功能?要解答这些问题,首先应当追本溯源,在透彻分析刑事案件成因的基础上,进而寻求解决之道。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新近发生的两起错案平反案件再次引起人们关于刑事错案问题的探讨。其中一起为发生在杭州的“叔侄强奸案”。当事人张辉、张高平于2004年被控强奸判处死缓,于2013年3月26日再审宣告无罪;另一起为发生在北京的“常林峰杀妻焚尸案”,当事人常林锋于2007年5月案发,于3年后的2010年5月一审判处死缓,经上诉发回重审,2013年3月20日被宣告无罪。上述两起案件的平反均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且与此前所纠正的错案相比,上述案件并未出现“真凶落网”、“死人复生”等现象。因此,该两起案件再次引起了人们对刑事错案相关问题的讨论。 

      鉴于此,研讨会围绕“刑事错案成因”、“刑事错案追究制效果与反思”、“刑事错案防范”三项内容展开研讨,现将探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刑事错案的成因问题 

      解决问题的前提是追本溯源,寻求问题发生的根源所在。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首先应当探索以往错案发生的原因。因此,本次研讨会专门设置了“刑事错案成因”这一主题。 

      谢佑平教授认为,首先应当承认,刑事错案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中是极少数的;同时,错案发生的原因也是多元的。探讨错案的成因,不是为了秋后算账,而是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谢佑平教授将生成错案的原因归结为五点: 

     (1)司法政治化。在许多案件中,上层意志往往决定案件走向,而实践中,办案上级机关或干部又很少在第一线亲自核查案件,甚至有些干部并非专业业务人员。在这种情形之下,难免会发生对案件的错误判断。 

     (2)司法功利主义。实践中,司法功利主义的表现有许多。例如,实务部门的办案指标就是最显著例子。在指标的指导下办案,难免会导致侦查、检察与审判人员的办案行为任务化。指标的完成与否甚至和司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升迁、任免直接挂钩。因此,在指标难以完成时,就难免会出现办案行为急功近利而导致错案。 

     (3)口供主义。长期以来,我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证据主要依赖口供。为尽快取得口供,必然伴随刑讯逼供、变相逼供等不合法的取证手段。而口供一旦虚假,则会导致刑事侦查行为的方向性错误。过度依赖口供的侦查习惯,必然会成为滋生刑事错案的土壤。 

     (4)辩护虚无化。在刑事诉讼三角框架中,辩护制度的设置就是为了对抗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防止出现擅断。因此,辩护制度在防范错案、发现错案、纠正错案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长期以来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严重抑制辩护作用的发挥,进而提升了错案的发生几率。 

     (5)司法机关职能混同,监督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的基本原则。然而现状则是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不足。同时,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没有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刑事二审程序对错案的纠正功能无法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潘书鸿律师认为,我国刑事错案发生有其特殊性,除上述原因外,还有如下原因: 

     (1)疑罪从轻的观念残留。我国刑法学界早已形成了“疑罪从无”的理论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轻”观念依然习惯性的体现在个别司法行为中。 

     (2)侦查权不断扩张。从错案发生规律看,错误的根源必然是案件侦查行为。实践中,侦查权力的限制越多,其侦查行为就越规范,错案发生的几率也就越低,而侦查工作的效率也必然随之降低,破案难度也必然随之增加。反之,侦查权的限制越少,则侦查效率越高,破案难度越小,而错案的发生几率也必然上升。这是侦查权设置中的一对矛盾。因为长期以来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价值导向,在对上述矛盾的选择中,侦查权始终没有受到足够制约。 

     (3)申诉无门。如果说此前种种原因滋生了错案,刑事案件申诉难则使得错案失去了得以纠正的机会。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一种潜规则,服刑期间的已决犯,如果不认罪而继续申诉,则不得减刑或假释。大多数蒙冤者在此情形下选择忍气吞声。同时,从已得到纠正的错案来看,许多错案当事人经过长达数年的申诉,诉求往往石沉大海,直到真凶出现、死人复生等小概率事件发生才最终得以纠正。而大多数没有如此幸运的蒙冤者,其申诉之路更是难上加难。 

      二、刑事错案追究制的效果与反思 

     刑事错案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对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追究。我国进行刑事错案追究的探索已经经历了一段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许多地方法院均试行了错案追究办法。从实际效果看,错案追究制的作用及合理性也不断受到人们质疑。那么,刑事错案追究制到底是否需要,追究方法是否合理,这些问题,都亟待人们的思考与解决。 

      游伟教授认为,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错案追究办法均有不尽合理之处。首先,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集体负责的情况。最常见的莫过于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再如经政法委三长会议协调过的案件,这类案件因承办人员须听命于上级,因此无法直接追究其责任。而对于检察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责任追究,因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系对案件集体负责,因此也无法具体追究某一人员的责任。对于这类案件,错案追究的难度极大。其次,错案产生的原因极多,对何为错案的理解也不同。以往实践中,往往认为一经二审或再审改判就是错案。在此情形下,个案请示被广泛适用于实践中。而经请示的案件,其二审、再审的纠错功能几乎丧失。再次,错案追究制下,一旦发生改判,无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审判或枉法裁判,承办人员的个人利益(例如收入、奖励、表彰、晋升等)均会受到影响。这导致纠正错案难度增加,不仅需要法律上的考量,还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和司法人员个人利益之间做出选择。错案追究制本意是防止错案,但实践中却成为了纠正错案的阻力,导致错案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一旦发生错案则索性一错到底。 

      周巍律师认为,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在实践中并未起到良好的效果。要真正抑制错案发生,正确的做法是解放司法人员的思想负担,使得对错案的追究回归法律。对于确实存在枉法裁判或违法违规办案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不存在违法枉法情形,仅仅是因为认识错误或审判失误而导致的错案,只要纠正案件判决结果即可,不应当在追究办案人员个人的责任。 

      三、刑事错案的防范 

      讨论刑事错案的相关问题,根本目的是防止错案的再发生。 

      薛进展教授认为,讨论刑事错案的防范,必须达成四点共识:(1)刑事错案在世界各国均有发生,只是发生概率和原因有所不同;(2)从错案产生的原因分析,少数是故意造假、明知故犯,而多数是无意错判但发现错误后不予纠正;(3)法院是发现错案、抑制错案、纠正错案的最终关卡,承担最主要责任;(4)错案责任追究制并不能起到有效抑制错案的作用。 

      在此前提下,薛进展教授进一步提出,抑制错案的最根本措施不在于制度层面,而在于观念层面。扭转陈旧观念,树立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是抑制错案的最根本、最深层次的措施。薛进展教授认为以下三种观念的树立,对错案的防范至关重要: 

     (1)疑罪从无。“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中异化为“疑罪不死”原则。对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案件,通常不判死刑,但却没有勇气宣告无罪。如果“疑罪从无”真能在实践中发挥作用,错案的滋生土壤将不复存在。 

     (2)分权制约。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结构设计是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制约机制的实现。同时,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活动分别由三机关进行,也是为了避免权力集中,形成各机关之间的制约。而实践中,过多的变通做法使得控辩双方及各办案机关之间的制约力明显不足。坚固的树立分权制约观念,各机关在诉讼中各司其职,是防范刑事错案发生的有效措施。 

     (3)充分发挥辩护作用。从已经曝光出来的错案中,无一例外的都存在一个现象:在错案从发生到纠正的整个过程中,辩护律师是坚守法律底线,坚持正确观点的重要力量。实践可以证明,充分发挥辩护律师作用,可以有效帮助司法者做到“兼听则明”,进而有效防止错案发生。 

      余向栋律师认为,防范错案的发生,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转变观念,摒弃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传统思维模式和疑罪从有的刑事司法理念;(2)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改变控辩双方严重失衡的审判格局;(3)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加强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的制约、监督;(4)严格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坚持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最后,会议主持人林东品律师将研讨会的主题总结为“老生常谈”,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再到近期的“浙江叔侄强奸案”,每次类似案件的发生,都会引发类似今天的讨论,所讨论的内容,也很难再有太多的新意。但是,令人最为困惑也是最感无奈的是,当年所提出的问题,在今日依然是问题,当年所提出的对策,在今日依然适用。这个现象值得每个法律人深思。近期个别事件所引发的律师与检察官、法官关系的讨论中,个别律师、检察官、法官均有不适当的言论。从有利于法治社会培养的角度看,所有法律执业者应当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尊重、理解其他法律执业者,既不能自我夸大、目中无人,也不能畏首畏尾、妄自菲薄。联系会议主题,能否建立良性的控辩审三方关系,关乎三方之间能否互相信任、互相依赖、目标一致,共同促进个案正义的实现。 

      (市律协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供稿)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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