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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员合同稳定性及合同终止的后果

2016年第01期    作者:吴炜    阅读 7,414 次


吴炜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2014索契冬奥会CAS临时仲裁庭仲裁员、教育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职业足球合同稳定性的概述

几乎世界上每个足球俱乐部都会最终属于国际足联(FIFA)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管辖范围,其中国际足联又以其《国际足联关于球员身份和转会规定》(以下简称“《转会规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对大多数争议作出裁决。根据以往判例和近数十年的经验来看,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总是倾向于维持俱乐部与职业足球运动员之间合同的稳定性。尤其是在国际足联第769号通告中特别提到了:“从俱乐部、球员和公众角度来说,合同稳定性在足球领域拥有着首要地位。”同样,在《转会规定》的第四章中第1318条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其中第13条和第16条更为详细,这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了:1)合同仅能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且2)合同无法在赛季进行中被单方面终止。

由此球员合同产生争议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中也倾向于维护合同稳定性这一原则,该原则在Webster案、Matuzalem案和De Sanctis案中都得到了体现。同样,鉴于在各国的立法中,各国的国内法中也或多或少地体现了维护合同稳定性原则。因此,在《转会规定》的第17条规定了:在计算违约赔偿时,应将所在地法律纳入考虑。

欧洲足联、欧洲职业足球联赛协会等组织更是在欧盟委员会主持下,共同签署了有关保障职业球员最低工资标准的协议。其中规定,俱乐部招募的球员必须有书面合同,相关合同需明确俱乐部和球员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并涉及诸如工资、医保、社保、带薪休假以及劳务纠纷解决等具体问题。合同中相关条款规定,球员有参加训练、保持健康生活方式并遵守球队纪律的义务。

维护合同稳定性并非意味着仅仅单方面保护球员,而是在俱乐部与球员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另一方面,通过Olympique Lyonnais v. Bernad一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欧洲法院认可了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球员首次签署职业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目的还在于鼓励俱乐部为本土青训做贡献。

 

终止球员合同

在任何阶段,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可以被提前终止的。合同各方可以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当这样的情况发生时,不会产生任何违约后果)或由一方单方面终止。在后一种情况下,合同各方之间常常会产生争议,并且通常一方当事人会向相关组织机构寻求法律保护,以决定一方终止球员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正当理由。

如同先前所述,根据《转会规定》第14条,当一名球员或者一家俱乐部有正当理由时,他可以终止球员合同而不用承担任何后果(无论是经济上还是体育上的)。通常在俱乐部或者球员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就有了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此外,当违约行为发生在保护期内时,受损方还有权请求对其处以体育上的制裁。

需要考虑到的是,国际足联、国际体育仲裁院等机构总是鼓励当事人充分履行球员合同。因此,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得合同各方无法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仲裁机构才会赋予另一方以“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参见案例:CAS 2008/A/1644)。进一步来说,受损方需要充分证明违约行为真实发生且违约性质严重才能使其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转会规定》并没有对正当理由的内涵展开详细列举,而是将决定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正当理由的权利交给国际足联的裁决机构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当某些前提条件被满足时,即视为球员已经拥有了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例如,当俱乐部超过三个月未能支付薪水并且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这一点在案号为CAS2012/A/2932的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书中可以看出,现引用部分如下段落:

“一名球员超过三个月未能得到他的薪水。尽管他已就该问题向俱乐部做了通知,但是俱乐部仍未能解决拖欠款项。球员通知俱乐部他将立刻终止与俱乐部的雇佣关系。球员在如此长的时间未能受领薪水这一事实,使得他有权终止合同,尤其是因为持续不遵守合同经济条款的情况会严重损害球员相关的队内位置和存在。(国际足联评论第14条)”

值得注意的是,俱乐部延期支付或者拒付球员工资并非一定要是使得球员陷入经济困境的决定性原因。在判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仲裁庭更为注重的是,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会导致另一方丧失对该合同的信任,也就说守约方是否失去了对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任。

根据前文所引述的裁决内容,球员能够终止合同的另外两个条件是:1、俱乐部违约的金额不可以是“不显著”或属于完全次要的;2、守约方应当向违约方发出警告通知以引起关注,并且通知中应明确指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除此之外,足球规定中有一个十分特别的因素叫做“体育上的正当理由”(参见《转会规定》第15条)。举例来说,当一名球员参加官方比赛的参赛率低于10%时,他就有权以此为由终止合同。然而,这并不等同于球员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以“体育上的正当理由”解除合同虽然不会受到体育上的处罚,但是赔偿仍然是无法避免的。不过赔偿金额通常会比较低。在仲裁庭考虑是否符合体育上的正当理由时,诸多因素会被纳入考量,例如:球员的场上位置、伤病情况、参赛率(前文提及的10%)、球员是否为职业队的主力球员等等方面。所以解约的理由是否正当会由仲裁庭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终止的后果

合同终止的后果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经济方面和体育方面。

首先,最直接的解约后果就是经济赔偿。赔偿的标准应根据《转会规定》第17条来计算。该规定是国际足联规定中对于维护足球世界中的合同的稳定性重要的一条。

相应的,国际足联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首先考虑的因素就是双方的约定。通常来说,赔偿金额的约定是否合理会根据球员工资和转会费用的高低来决定。

当俱乐部和球员没有具体约定时,国际足联会采取《国际足联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客观判断标准。具体包括:(1)所涉及国家的法律,(2)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3)其他客观标准,其中有:

在现有的或新的合同中规定的应当支付给球员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现有合同的剩余期限不超过最长期限五年;

前任俱乐部所支付的费用或者其他支出(在整个合同期内分摊);

合同违约是否处发生在保护期内。

当俱乐部无正当理由违约时,球员应当获得赔偿金计算标准非常简单,即:在球员合同中球员所能获得的剩余价值。为了使俱乐部因违约所付出的赔偿与球员的真实损失相对应,球员在新俱乐部中所获得的工资将在赔偿金中扣减,以避免任何过度赔偿(《瑞士债法典》第337c条)。

另一方面,如果俱乐部是受损方,俱乐部可以请求球员赔偿原球员合同的剩余价值(即合同中尚未支付的工资和福利)以及所有在合同期内未分摊的部分(转会费,签字费,经纪人费,寻找替代球员的额外支出等)。并且仲裁庭也会将许多其他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例如:球员与新东家签署的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新东家开出的转会费等因素。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也需要考虑因球员违约俱乐部实际节省的费用(球员的薪水)。在案号为CAS 2009/A/1856 & 1857的关于一名加纳籍球员和土耳其俱乐部的案件中,这一点被仲裁庭首次明确。很明显,正如在计算球员应获赔偿金额时必须扣减球员在新俱乐部的工资一样,当计算俱乐部的损失时,仲裁庭也必须扣减俱乐部因球员违约所节省的开支。

公正的裁决应当符合所裁决案件和国际足球的利益考量。基于体育特殊性,仲裁庭可以增加或者减少所判决的赔偿金额(例如CAS 2008/A/1519-1520号案第156段以及CAS 2010/A/2145号案第102段所述)这一点不会因为违约方是球员还是俱乐部而改变。

对于违约方,第二个重要后果是体育处罚。是否会受到体育处罚,关键取决于是否违反关于合同保护期的规定。《国际足联规定》对保护期的定义如下:

“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日起的连续3个赛季或3年,以先到时间为准;或职业球员在28周岁赛季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其生效之日起的连续2个赛季或2年,以先到时间为准。”

因此,如果球员无正当理由解约,将被禁止参加官方比赛4个月。情节严重的,将被禁赛6个月(《转会规定》第17.3条)。需注意的是,当球员与同一支球队续约时,保护期重新计算。

另一方面,当俱乐部在保护期内无正当理由解约时,除了支付赔偿金外,也要受到体育处罚。并且不仅是在俱乐部直接违约的情况下会受到体育处罚,在其诱导其他俱乐部的球员违约且违反保护期规定时,也将受到体育处罚。并且《转会规定》第17.4条对于诱导违约做了相当宽泛的定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任何俱乐部签约一个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解约的职业球员都将被认定为诱导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俱乐部将被判罚在连续两个完整转会期内禁止引进国内及国际球员。CAS 2013/A/3411号案件就是对于这方面规定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该案件中,球员因无正当理由解约受到了体育处罚,新俱乐部因诱导违约也受到了体育处罚。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仲裁庭并不一定会同意要求支付额外赔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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