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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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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婚内侵权案件法院立场的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婚内侵权行为未进行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受到其配偶的侵害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也使得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因为认识不同,造成同案异判的结果。现将法院的不同立场简述如下:
1. 支持损害赔偿
在“路某与刘某人格权纠纷案”中,刘某与路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某在刘某汽车上安装追踪器,刘某主张其隐私权受到侵犯,路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尽管二人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二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王长艳与沈尚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屠某某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案”“陈某与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亦持相同立场。
2. 不支持损害赔偿
在“武某某与杨某某、定州市跃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刘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武某某一级伤残。经鉴定,刘某某负主要责任,武某某无责任。法院认为,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双方应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本案中,虽然造成武某某一级伤残,但不能认定刘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构成婚内侵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王春芳与马新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徐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尤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亦不支持损害赔偿。
(二)本文主要探讨两个问题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夫妻一方存在该条所列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在侵害者的行为不符合该条所列之情形或者受害者不想起诉离婚的场合,受害者能否获得救济,法院的裁判尚无统一标准。因此,本文主要想探讨两个问题:(1)《民法典》第1091条能否成为婚内侵权受害者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2)如果不能,受害者如何获得救济?
二、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一)婚内侵权责任的界定
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申言之,婚内侵权责任的成立,除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其一,主体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系夫妻一方,且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若双方仅是同居关系而未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则无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第三人无法成为独立的侵权主体,只得与其中一方作为共同侵权的主体。其二,时间要件。侵权行为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此时间段外的侵权行为不能划入婚内侵权的范畴。
(二)二者关系的争论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其与婚内侵权责任的关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其一,离婚损害赔偿系指夫妻一方以《民法典》第1091条所列之方式侵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离婚时作出的赔偿。究其根本,属于婚内侵权的范畴。其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其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婚内侵权责任的范畴,二者不发生竞合,侵权一方在婚内承担了侵权责任不影响其在离婚时继续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正是因为学说分歧的存在,司法实务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具体表现为:(1)有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091条系解决婚内侵权纠纷的唯一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了主张婚内损害赔偿一方的请求;(2)有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091条未涵盖之情形应由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等相关法律规范填补;(3)有法院认为,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混为一谈,后者并不排斥前者所产生的请求权。换言之,不成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妨碍婚内侵权责任的构成。
结合理论争议与实务分歧,本文认为,将《民法典》第1091条作为婚内侵权唯一的救济途径,以及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主、侵权责任编为辅的处理路径均难谓妥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现已废止)第46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相较之下,虽然《民法典》第1091条新增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兜底条款,但仍不能涵盖所有夫妻间婚内侵权行为。最高院对“有其他重大过错”作出了说明,列举了或可与前四项并列的侵权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使非过错方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和救助。但当过错并非“重大”时,就会出现受害者一方无法获得救济,即婚姻关系成为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不合理结果。
其次,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补充,虽然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非“重大”过错的空缺,为受害者提供了救济路径,但是逻辑上难以自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7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夫妻一方对其配偶施以诸如“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时,受害者一方若不起诉离婚,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质言之,法律对于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条件是较为苛刻的。举重以明轻,因配偶“家庭暴力”“虐待”等重大过错而受损的一方尚且不能获得灵活救济,那么因配偶非重大过错而受损(如侵犯隐私权)的一方更不应获得灵活救济。而第二种处理路径却能使后者直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必以离婚为前提,不必受到过错程度的限制,相较于前者受到了法律的优待,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因此,本文认为第三种处理路径较为合理,下文将详细论述。
(三)二者关系的厘清
综上所述,在学理上,婚内侵权责任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呈现出包含、互斥、并列三种不同的样态,进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处理路径。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分歧,本质在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未予明晰,而这也关系到受损的一方究竟能否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类观点:
其一,离因损害赔偿说。即当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在该学说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
其二,离异损害赔偿说。该学说认为,其是在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下,对无过错方配偶因离婚而造成损害的赔偿。在该学说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并非一种侵权责任。
其三,混合说。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中包含离因损害赔偿与离异损害赔偿两部分的内容。
本文赞成第二种学说,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过错行为。以第四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为例,权益受到侵害者不限于夫、妻本人,或为其父母、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故对他人的加害行为并不会使得夫妻一方的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无损害则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夫妻一方依据《民法典》第1091条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侵权损害赔偿。换言之,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独立的救济制度,不能为侵权损害赔偿所涵盖。
其次,最高院指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无过错一方,不宜作扩大解释。例如,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不能成为第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主体,但可以按照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寻求救济。”这就意味着婚姻当事人一方有《民法典》第1091条所列的过错行为时,须承担两次损害赔偿责任。有鉴于此,倘若受到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其本人除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外,也应该有权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如果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系一种侵权行为,那么过错方就会因为同一行为承担两次责任,对同一损害填补两次。这显然违反了不重复处罚原则,违背了侵权法填平损害的立法目的。因此,只能作如下解释:过错方因为侵权行为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其过错行为导致的离异对配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是因两个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与侵权责任不相排斥的民事责任。
最后,如果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受害者完全可以借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寻求救济,为何要多此一举地规定第1091条呢?退一步说,如果无过错方因其配偶有《民法典》第1091条所列举的过错行为,配偶权、忠实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那为何同属于人身权范畴的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没有规定在《民法典》第1091条之下?难道人身权之间尚有高下优劣之分?
根据上文的论述,不难发现,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其与婚内侵权责任不会产生竞合而排除其中之一的适用。二者应是一种聚合的关系,即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无论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均不影响其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三、婚内侵权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
在厘清二者的关系,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婚内侵权的救济方式后,需要回答如下问题:婚内侵权受有损害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在不离婚的前提下,能否向其配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存在支持与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的两种判决,已如上文所述;理论上对于夫妻一方能否主张该请求权也形成两派,其观点难分轩轾。
(一)反对说
持反对立场的学者认为:第一,夫妻随着婚姻关系的缔结,成为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双方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有着共同的生活目标。正是由于这样一种“婚姻命运共同体”的特殊性存在,使得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对其配偶的侵害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夫妻关系即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第二,夫妻关系较一般法律关系不同,夫妻之间因不合产生的情感裂痕会随着夫妻生活的继续而弥合,将双方的矛盾交由双方自行处理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理想方式。倘若双方矛盾藉由法律横加干涉,则有可能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稳定。第三,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奉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适用较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其配偶实施加害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左口袋到右口袋”的概念,并无实际意义。
(二)肯定说
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第一,夫妻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侵权责任的法定阻却事由中亦无婚姻关系这一项。第二,夫妻双方固然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成为命运共同体,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剥夺其中任何一方的独立人格。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受到侵害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赋予受害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维权意识,可以促进婚姻秩序的稳定。
本文持肯定说立场,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确立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各自人格独立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亦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基石之一。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固然离不开彼此的道德自觉性,但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具有平等沟通的可能性。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配偶实施侵权行为,受害者一方显然处于劣势地位。此时,不让施害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一味地苛求受害者宽容忍让,不仅不会让婚姻关系趋于稳定,反而会助长婚内侵权行为的泛滥,最终激化夫妻间的矛盾。故肯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对侵权的一方起到惩戒作用,帮助处于劣势的一方获得平等沟通的机会,从而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其次,相较于侵权责任的惩戒功能,其预防功能更为重要。“人类行为具有一种理性模式,人总是很理性地从事行为,在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时,总会权衡该行为的利弊得失。”在夫妻一方实施侵害行为时,必然会权衡该行为带来的满足与该行为产生的成本。当成本大于收获时,理性的人往往会放弃实施高成本低收益的行为,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婚内侵权的发生。
最后,如上文所述,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中的矛盾应交由夫妻双方自行解决而不应由法律加以干涉,否则不利于感情裂痕的愈合。本文认为,权利的有无与权利的行使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赋予受害者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当然导致权利的发生,是否行使权利的决定权在于受害者。当受害者认为所受损害尚无诉诸法院的必要,自然可以放弃行使这一权利;当受害者认为夫妻矛盾无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诸公力救济。这样既不妨碍夫妻感情裂痕的自我愈合,亦可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四、婚内侵权法律救济的可行方案
上文从价值判断层面说明了婚内侵权的受害者应当获得救济,本节主要探讨在现行法的背景下,受害者应当如何获得救济。
多数学者提出了构建“非常财产制”的立法论方案。“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由婚姻关系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一旦判决生效,夫妻间即发生共同财产分割的效力。这也意味着收入、经营所得等归入个人财产,对外仅有个人债务而无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以很好地解决共同财产制下,夫妻间承担损害赔偿是一种“左口袋到右口袋”的困境——非常财产制经判决确立后,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实施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非常财产制的救济方案来源于国外立法经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设有非常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行,以保护婚内受侵害的夫妻一方的利益,如意大利、瑞士。也有一些国家虽然未在立法上规定非常财产制,但是有类似的制度对受侵害的夫妻一方予以保护,如法国、德国设有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以满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
本文认为,非常财产制是比较法国家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产物,对于婚内侵权受害者具有一定的救济作用。但是立足于我国国情以及现行法框架之下,该方案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首先,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066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将允许分割的情形限定在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得作扩大解释,以避免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而非常财产制本质上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所涵盖的情形远多于《民法典》第1066条所列的情形。如果采纳了非常财产制,无异于架空《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突破不允许分割原则。其次,非常财产制要求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触发,然而侵权行为纷繁复杂,难以按照侵害程度进行划分,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若要使非常财产制发挥效用,最终可能还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再次,倘若受害方以侵害者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强制将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不利于保障受害者的日常生活,从而降低受害人选择救济的期待和动力。
非常财产制的设计旨在动摇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在现行法的背景下较难推行。其实,在现行法的框架之下,即便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存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可能。《民法典》第1063条列举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该条第二项也明确指出,一方因受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归属于夫妻一方。有鉴于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受到其配偶侵害时,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主张对方承担侵权责任,该部分赔偿从其配偶的个人财产部分扣除。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此立场。唯有疑问的是,侵害者一方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应作何处理?此时,债权凭证制度有了适用的余地。债权凭证系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用以证明强制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尚未实现债权的权利证书。当侵害者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法院可以向受害者签发债权凭证,一旦发现侵害者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受害者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结语
本文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第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和婚内侵权责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87条违背了司法解释应有的定位,僭越了法律,排除了受害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权利。这一观点其实是未厘清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侵权责任的关系而产生的结论。本文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并非是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婚内侵权责任的成立。第二,本文从价值判断及实体法层面论述了婚内侵权的受害者应当获得救济。在救济方式上,本文认为,非常财产制并非合适的选择,受害者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之诉,损害赔偿从侵害者的个人财产中扣除。在侵害者一方无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一旦侵害人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法院执行。
陈雁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业务方向:婚姻、继承、拆迁
蒋晨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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