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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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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是新民诉法的一个制度创新。虽然在此前已经施行的《物权法》中,就有关于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变卖或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规定(《物权法》第195条),但因为没有相关的程序制度,法院一直无法直接处理,只能通过抵押权人诉讼来解决,而这给抵押权的实现增加了许多不必要的成本。新民诉法为解决这个问题,在特别程序章节增加了第196条和19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实现的基本制度。
在这一新制度出台后,律师们马上就面临着当事人的咨询,希望了解如何在实务中运用这种制度,达到成功申请的目的。而各级法院尽管也已经在积极研究这一制度,希望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给予恰当的处理,但至少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现本文仅就如何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进行初步的讨论,旨在为各方共同启动这一程序提供一些建议。
下面,笔者将就申请人资格、管辖、申请书的内容以及证据材料等四个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谁有权申请
新民诉法第196条规定了两类申请人,即“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分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其中,抵押权人作为申请人不存在争议,因为《物权法》明文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但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否可以成为申请人,就应该细读法律规定了。根据《物权法》第216条和第236条的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是“可以拍卖、变卖财产”,也就是无须请求法院处理。同时,因财产在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掌控中,其有条件直接处理,而如果其不及时处理,《物权法》第220条和第236条还赋予了出质人和留置财产的所有人催告及处置请求权,由此可见,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是有能力、也有义务及时处置被担保财产的。因此,笔者认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在此项制度中,并无成为申请人的资格。相反,进行催告后的出质人和留置财产的所有人却可以成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即成为申请的主体。
另外,除了《物权法》中提及的上述主体外,《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人,《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人等,都可以成为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中的申请人。
二、管辖法院
根据新民诉法,该程序的地域管辖可以是担保物权所在地,也可以是担保物权登记地,而级别管辖仅为基层人民法院。当然,如果是实现船舶抵押权的申请,管辖法院则应该是海事法院。
这其中有两个问题可以探讨:第一,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管辖法院。既然法律没有禁止约定管辖,且有两个管辖地规定,故笔者认为,当事人应该有权进行管辖地约定。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一般认为,不宜给予被申请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因为设立特别程序更要体现效率原则,一般审限只有30天,而管辖异议程序还可以有一、二审程序,走完程序就已经超过30天了,不能体现该程序的效率。
三、申请书内容
就此内容,以下仅以抵押权人为申请人的情况为例进行探讨。
(一)当事人地位。抵押权人显然是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需要分析一下。如果债务人和抵押人不是同一人,笔者认为应当将抵押人列为被申请人,理由是,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义务直接作用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有履行的义务,而只有抵押人可以直接承担此义务。但债务人应当列为第三人,因为债务人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其可以就债务的存在与否行使抗辩权。
(二)事实与理由。其内容应该包括,主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事实和理由;主合同履行情况,即债务已届清偿期,但未被清偿的事实和理由。另外,还应当说明的是,经协商,双方未就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达成一致,或者对方拒绝协商的事实。
四、立案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初步证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项:
(一)债务合同,即主合同或留置权发生的基础合同。
(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等。
(三)如果进行过登记,还应提供物权担保登记证书、动产占有情况证明。
(四)债务到期后的催告函或请求行使质权或留置权的催告函等。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在操作过程中还会碰到各种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处理,以上仅是笔者对于该程序在申请阶段的一些理解,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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