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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案》的背景介绍
对1996年《法案》进行修订的必要性及适当性的讨论可以追溯到2012年。由于商事仲裁在当时已成为一种在巴西颇受青睐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时也为了能使巴西的当事人能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的新需求,国会参议员Renan Calheiros提出在国会内成立由法律界人士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别委员会”),专门讨论对1996年《法案》进行改革的方案。2013年4月,该特别委员会正式成立,由巴西最高法院法官Luis Felipe Salomão担任主席。
起初,由于1996年《法案》在过去的仲裁实践中得到了成功地适用,巴西仲裁界曾质疑对其进行修订的必要性。然而,当意识到改革终将不可避免时,巴西仲裁界转而针对修改1996年《法案》开展了持续而深远的讨论,不少政界人士和社会团体亦参与其中。
2013年12月,巴西参议院宪法、司法及公民委员会(Comissão de Constituição, Justiça e Cidadania)在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批准通过了由特别委员会起草的修改1996年《法案》的提案(以下称“提案”)。巴西仲裁界高度赞扬该提案,认为其在保留了1996年《法案》的精髓的同时,为《法案》的革新提供了解决方案。
2014年2月,特别委员会的提案被提交至巴西国会众议院审议。众议院的宪法、司法及公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批准通过了提案的最终文本并发回参议院。众议院最终通过的版本中包含对提案的两方面修改,其中一方面,也是颇具争议的修改是限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公共部门作为当事人或涉及公共部门的案件。提案发回参议院后,参议院认为众议院的上述修改是一种立法上的倒退,故而拒绝了上述修改。此后,众议院通过的提案被提交至总统批准,而总统办公室在否决了提案中的三个条款之后正式批准了提案。
二、对1996年《法案》的主要修订
《修正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对1996年《法案》做出了修订:
1.通过立法条文明确授予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涉及其可处置的财产权益的纠纷
事实上,在《修正案》之前,巴西《特许经营法》(Concessions’ Law)及《公私合作法》(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Law)中均已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而且巴西最高法院亦已在作出的相关判决中对此进行了司法认定。尽管如此,在此规定正式写入仲裁法之前,仍有许多关于涉及行政机关的案件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的争议。
2.创立“仲裁书信”(carta arbitral)制度
“仲裁书信”是一种为便于仲裁庭与法院之间开展合作而设置的措施,其旨在确保法院将会执行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在运用这种措施时,仲裁程序的保密特性仍需要被严格遵守。而有关“仲裁书信”的形式要求,则具体规定在新制定的《巴西民事诉讼法典》中。
3.对临时措施及中间裁决进行特别规定
该规定对于仲裁庭拥有的权力,包括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及中间裁决,以及对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对由法院作出的相关中间裁决进行维持、修订甚至撤销的权力进行了确认。
4.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
《修正案》赋予当事人可在经特定仲裁机构的有关部门同意的前提下,在该机构的仲裁员名单之外选任仲裁员的权利。该项规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选择组成仲裁庭的自由。
5.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有权作出部分裁决已经成为仲裁实践中的统一认识,此外,《修正案》还规定仲裁员可以在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延长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6.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修正案》规定,仲裁程序的启动将中断仲裁时效,并溯及至当事人申请仲裁之时,即使此后该仲裁因缺乏管辖权而消灭。
7.关于涉公司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
《修正案》对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仲裁条款时应具备的最低法定人数进行了规定,以确保该仲裁条款能约束所有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修正案》旨在保障异议股东的权利,且该规定实质上亦修改了《巴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结
归纳而言,《修正案》对1996年《法案》的修订主要包括:(i)将部分已经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作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如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及涉及行政部门可处置的财产权益的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ii)对实践中有争议的条文进行了明确(如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仲裁条款的问题);以及(iii)创设了部分新制度(如“仲裁书信”)。尽管在部分巴西仲裁实务界人士看来,由于《修正案》更多地是对在仲裁实践中已经进行的作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其称不上对1996年《法案》的改革,但不可否认的是,巴西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通过立法的方式使仲裁实践中的作法合法化,本身就代表着其大力发展仲裁制度的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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