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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与传承”专题讲座综述

    日期:2021-01-08     作者: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取得蓬勃发展,人民群众的资产得到较大提升,尤其近几年来,中国高净值人群也出现大幅增长,财富管理与传承已成为一种现实需求。作为执业律师,如何更好地参与到财富的保护、管理和传承中呢?如何正确定位与实现律师的自我价值?又如何有效运用财富传承工具?

       2020年5月21日,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举办了主题为“财富管理与传承”的线上讲座。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桂芳芳律师主持,研究会委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焕娥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许慧芳律师分别就“律师在财富传承中的定位与价值”“遗嘱执行人在财富管理中的应用”进行专题演讲。


第一主题

张焕娥律师:律师在财富传承中的定位与价值

       张焕娥律师通过其多年来的服务经验,归纳了客户经常面临的八大问题:到底买保险还是设信托?儿子不争气,到处欠债,怎么办?移不移民,移到哪里去?海外的钱怎么规划?小两口总吵架,怎么办才好?要不要签婚前财产协议?国内的钱出的去吗?现有的钱能保得住吗?在为客户提供方案、解决问题的同时,为我们律师在财富传承领域的探索指引前行。

       一、财富管理新格局——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目标

       1、高净值人群规模及构成

       根据贝恩公司高净值人群收入-财富分布模型,2008-2019年中国高净值人群的规模已经达到了220万,每年高净值人士的增长幅度、增长比例都在10%以上。一般来说,我们把可投资资产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人群称为高净值人群,将可投资资产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人群称为超高净值人群。随着高净值人群的日益增加,律师行业的财富管理服务市场亦越来越大。

       2、高净值人群财富目标之变迁

       近十年来,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目标发生了很重要的变化。2009年左右,几乎所有的高净值人群考虑如何创造更多财富或者如何做到财富传承。而至2017-2019年期间,更多人开始考虑如何保证财富安全,这个比例已经达到高净值人群的28%,其次才是考虑财富传承,再次为创造更多财富,第四是子女教育。因此,考虑到客户的目标已经发生变化,我们在为其做财富管理及传承规划时,应在财富安全的基础上进行传承安排,针对客户需求有步骤地设计全套规划方案。

       二、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体系

       1、高净值客户的风险梳理

       律师在财富管理和传承中能做什么呢?是向客户推销保险和信托呢?还是从律师角度,对客户的家庭财产状况、家庭面临风险进行分析呢?企业家庭又主要面临哪些风险呢?张律师认为有六大风险:婚姻风险、子女争产、传承风险、税务风险、债务风险、家企财产混同风险。家族财富管理和家族财富传承的体系非常庞大,张律师认为,我们律师应当做一些较为擅长的业务,让客户认识到律师的价值,获取客户对律师专业能力的信任,才能更好开展财富管理与传承业务。

       2、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体系

       张律师总结了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体系的八个方面:婚姻财富规划、家族财富管理、家族财富传承、家族企业公司治理、家族企业产权梳理及股东保护、家族企业债务隔离及保护、税务筹划及风险控制、移民及跨境资产安排。这八个方面不是单一、割裂的,而是互相渗透的。

       中国的高净值客户,绝大部分是企业家,还有一部分高管。张律师通过该体系帮助客户梳理企业产权,包括股东保护、实际控制权设置、经营权、投票权、分红权等,通过公司章程、家族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设计。张律师认为,移民及跨境资产安排应当做全盘规划,提前深度沟通移民目的,比如究竟是为了给孩子高质量教育还是其它考量因素,并根据不同目的给出建议。此外,中国民营企业家的税务风险问题较为突出方,需要合理规划。张律师认为,作为家族律师,可能既是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是企业主的个人顾问,财富管理和财富传承是一套系统性业务,律师需要整合所有资源,帮客户统筹规划、解决问题。

       3、婚姻财富管理

       在婚姻财富管理方面,主要会涉及到:婚前婚内财产规划、子女婚姻规划、复杂家庭关系规划、婚姻对企业的影响、离婚财产分割、婚姻危机处理等六个方面。近年来离婚率一直居高不下,根据2020年上海市民政局的一个最新离婚报告,2019年的“离结比”已经达到63%。提前做好婚姻财富管理,也可以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

       4、家族财富管理

       张律师认为,家族财产传承规划往往会涉及到公司企业,需要律师站在企业家的角度为整个家族做财产规划。除了前述婚姻财富管理中涉及的几个板块外,家族财富管理也会涉及到六个方面:家族财富梳理、财富风险控制、家业企业风险隔离、跨境资产配置、移民规划、投资规划审核。对于每个接手的案子,张律师都会对财产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做一些分析和探讨,包括财富风险控制、家业企业风险隔离等,很多板块是互相串通的。

       5、跨境资产配置的法律风险

       跨境资产配置会涉及到大额资金出境、海外保险、海外资金回归等问题。做跨境资产配置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资产本身就在海外。不论是帮客户做规划,比如购买海外保险、海外家族信托等,资金来源和去向都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张律师认为,如果律师本身没有这个能力,建议不要尝试,否则风险极大。

       6、家族传承规划

       家族传承规划包括:传承方案确定、接班人培养方案、传承工具配置规划、遗嘱问题、生前赠与安排、传承争议解决。这些方面都是家事律师的强项。律师的角色并非是推销保险或信托,而是给客户做一个客观、理性的分析判断,保险与家族信托是很好的传承工具,还可以搭配遗嘱、家庭协议、赠与协议等,包括如何草拟、规划,如何排除受赠人配偶权利等等。这些都是律师的强项,应该好好发挥这方面的规划能力。

       7、财富传承工具

       实践中,我们会用到的财富传承工具有:大额保单、家族信托、家族协议、遗嘱规划、赠与安排、慈善信托。这些工具并非是单独存在的,也不是任何一个工具可以包治百病,需要多方位配置。作为律师来说,我们更多的是要做遗嘱规划、生前规划,对于关系比较复杂的家庭,还会建议设置遗嘱管理人。在财富传承工具方面,并不是只有保险、信托代表传承,而应从我们律师角度,全方位地、通过全套协议方式安排,以帮助客户实现他们的目的。

       三、专业赢得尊重——律师在财富传承中的角色定位与品牌价值

       1、财富管理与传承律师的定位

       张律师认为,“想法决定做法”,首先应该给自己进行角色定位,是想赚快钱?做品牌?还是树标杆?一些人对我们行业,或者一些不从事私人财富业务的同行认为我们是卖保险的,这对我们的价值伤害是非常大的。张律师认为,从客观、理性的角度去看待,我们应当将法律思维引入到财富传承领域,让更多机构了解律师在该领域的价值。做律师不仅仅是为了赚钱,我们还要做品牌,树立标杆。你怎么定位,就会决定你做什么,想法会决定我们的做法。

       2、从事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需要的必备素质

       张律师认为,从事私人财富管理业务需要具备行业资源、人文素养、综合知识、专业技能、沟通能力、协调能力这些素质。张律师的50%客户是由同行介绍,而行业资源也是基于丰富而扎实的综合知识。我们既要懂《公司法》,也要懂商业思维,为了帮助客户一揽子解决问题,我们的知识一定要全面。只有当客户非常信任你,认为你是一个靠谱、有知识、综合全面的律师时,才会交给你更多业务。

       3、私人财富管理领域机遇与挑战

       机遇方面,近年来高净值人群规模越来越大,客户财富传承意识已被唤起,这对私人财富管理律师来说都是非常好的机遇。另一方面,我们婚姻家事律师有较强的共情能力,往往从客户的离婚等家事案件切入,很容易取得客户信任,这也是我们的天然优势。

       而从挑战方面来说,我们也看到新的竞争格局正在形成,一些之前做投资、企业客户的律师也逐渐加入队伍,他们对于股权或者企业家的想法可能更为了解,能够为客户提供很全面的服务。其次,客户也更加理性,律师甚至需要在三分钟内取得信任。再次就是从业风险,一些客户往往有些非理性、不合法的想法,张律师建议律师同行不要冒险,而应在合法化基础上帮助客户。

       4、如何构建核心竞争力

       构建核心竞争力最为根本的一点,是要打造个人品牌还是团队品牌?张律师建议大家创建核心团队,打造团队品牌,才能作出长远成绩。张律师结合自身职业轨迹,说明其能够得到同事认可正是取决于绝对专业化发展道路,并且在服务客户的过程中得到了成长和历练。在专业化方面,张律师认为包括服务能力专业化、市场形象专业化、知识体系专业化。在为客户服务的同时,还作品牌宣传、知识管理,制作了大数据报告、类案判决大数据白皮书等产品,获得了市场的认可。

       最后,张焕娥律师通过一则案例,向大家介绍了财富规划案例中,律师应充分分析客户的显性需求、可能衍生的风险,并针对需求与风险提出针对性建议、防范措施和法律提示。张律师认为,所有财富规划都是组合拳,而我们律师的价值就是帮助客户去伪存真、全盘规划的能力。我们应当了解该领域的目标,并且朝着这目标做深入思考和研究,才能够真正帮助到客户,让客户内心认识到我们的价值,使得私人财富律师得到更多尊重。 

第二主题

许慧芳律师:遗嘱执行人在财富管理中的应用 

       遗嘱是财富管理中最基础和重要的工具之一,订立遗嘱的目的,其实就是在于实现财富按照自己的意愿去传承,解决遗产继承纠纷问题。所以说,遗嘱执行是实现遗嘱目的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保障。遗嘱执行人制度,目前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普遍适用,但它对于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合理分配遗产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即将面世,从第1145条到1151条增加了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是对继承法的一次突破,但这几条的内容比较简单片面,比如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对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界定,对遗嘱执行人的监督也比较简单,以及如果我们执行人与继承人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都没有很清楚地呈现,所以还是有很多值得我们研究的地方。今天通过此机会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遗嘱执行人制度

       1、遗嘱执行人的概念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第16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款这是对遗嘱执行人的设置,但只是说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并没有再具体明确。什么是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就是执行遗嘱内容,将遗嘱付诸实施的人。

       2、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

       遗嘱执行人与我们此次民法典草案中提到的遗产管理人又是什么关系呢?民法典继承篇草案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从这条款来看,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应该更大,因为它不需要依托遗嘱。如果没有遗嘱,同样也可以设立遗产管理人,而遗嘱执行人是遵循和依托遗嘱的,因此两者之间应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民法典草案中,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实际上应是涵盖了遗嘱执行人。

       3、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为什么要去讨论他的法律地位呢?因为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其实就是遗嘱执行人权利的一个性质。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范围,只有明确了遗嘱执行人与其他遗产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这个最基本的法律范畴,才能去探究遗嘱执行人的法律意义。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才可以进一步探讨他在法律上到底享有什么权利,负有什么义务。所以说,这个法律地位其实也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目前我们立法中对这法律地位并没有很明确说明。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为遗嘱人去做代理的,也有说遗嘱执行人是为继承人去做代理的,还有人认为遗嘱执行人其实就是一个遗产的代理人。另有一个固有权说,即遗嘱执行人既不是遗产的代理人,也不是遗嘱人、继承人的代理人,他是一个本身基于自身固有的权利而形成的独立的民事主体。既然我们法律没有去明确规定法律地位,那么我们自己在做执行文件,或者做执行人时候要非常审慎,尽可能考虑到风险。尤其在协议当中要明确好我们的权利义务,甚至提前约定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机制。 

       二、遗嘱执行人的确定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由于我国立法过于简单,有可能会导致立遗嘱人和法院在选任执行人时候标准不明确,造成执行人不符合相应资格,不利于遗嘱的顺利执行。在此查阅了国外的规定:意大利的规定是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规定比较简单;葡萄牙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或者是受遗赠人,范围限定缩小,这可能是考虑到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与遗嘱人的关系比较亲密,也比较熟悉财产的分布和情况,更了解这个遗嘱人的心愿,所以从这个角度去限定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日本是列出了遗嘱执行人欠缺资格的事由,即未成年人和破产人不能担任。许律师认为,未成年人可以理解,破产人不能担任的原因可能是:破产人本身是一个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人,他对遗产的管理处分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缺陷,遗嘱执行可能就会大打折扣,二是破产人自身可能背负了巨额债务,而执行人对遗产的支配处分权,可能会诱使遗嘱执行人公为私用,侵蚀遗嘱人财产,因此做了限定。那么,回到我们国内,目前规定还不是很清晰。但根据民法一般的原理,如果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一是必然要达到法定年龄;二是精神状态正常,所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最基本的一个要求。另,根据民法典草案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产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那么继承人要及时推选;继承人未推选,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嘱执行人;没有继承人又放弃继承的,那么就相应组织,比如民政部门、村委会去担任。因此,遗嘱执行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 

       2、继承人做遗嘱执行人的劣势

       许律师从霍英东去世后的争产风波讲起,霍英东去世前曾立下遗嘱,所有太太和子女都是遗产受益人,指示受托人在霍老死后20年内不可分配他的遗产,并且还指定了他大房的二儿子、三儿子、霍老妹妹和妹夫担任遗嘱执行人,负责从遗产中按月向成员支付定额的生活费。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继承人作为遗产执行遗嘱执行人情况,其指定的人中有三位既是遗产的受益人,又是遗产的管理人,霍家兄弟的争产就开始了。因为这个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遗嘱执行人,可能就会在保障遗嘱安全性方面存在缺陷,所以,法律上继承人是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但是在实务当中,我们也发现继承人作为执行人,他既是受益人又是财产的管理人,可能无法保障遗嘱安全。再延展来说,如果选择遗嘱执行人,是不是也会给到的建议选择继承人以外的人更好一点,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执行人的道德问题而引发这个继承人之间的争产纠纷。

       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身份分离,可以使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权利仅限于领取报酬,而不参与将来的遗产分配,更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遗产安全,以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现在公民的私有财产不断增长,财产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财产性质越来越偏向于商事化,如果是一般的继承人,可能因为专业上、精力时间上因素,很难将这么复杂的财产进行有效清理和合理分配,那如果交给专业的组织处理,在运作能力上面可能比一般的自然人会更具有优势。前面我们提到日本将这个破产人士排除在遗嘱执行人之外,这个对于保障遗嘱执行的顺利完成,降低遗产被侵吞的风险,值得我们去借鉴。

       3、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如何去确定遗嘱执行人,包括了谁来确定,确定的顺序是什么?我们的继承法16条只是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指定执行人,民法典草案的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同样,我们参考一下其他地区。比如法国和香港,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香港的一份生效的遗嘱中包括遗产管理人,还要经过遗嘱认证、授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属于程序方面的把关。英国,是在遗嘱中指定或法院指定。德国与日本,除了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还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指定,因此德国与日本的范围更大。台湾地区是有顺序的,第一,先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根据遗嘱人指定或者委托他人指定,其次是继承人大会选定,最后才是由法院来指定的。那我们国家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虽然继承法第16条只是说遗嘱人可以指定执行人,但是遗嘱人除了他自己指定,他委托第三人指定也都是我们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体现,应该是也包含了遗嘱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来指定,那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可以推选管理人。另外,继承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吗?通过案例(2019)冀08民终660号看到,法院实际上对遗嘱执行人做了一个扩大的产生方式,是可以委托的。在此,我们需要提到替补权,为什么要去说到替补权呢?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那么这个被指定的人到底愿不愿意,需要给他接受或拒绝的权利,至少设置一个合理期限回复同意或拒绝。又比如遗嘱执行人被解除了或者没有能力了,就会造成遗嘱执行人缺位的问题,所以我们在执行的文件中有必要加入这个替补权,增加遗嘱执行的确定性。 

       三、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民法典继承草案第1147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遗嘱人的遗产的构成是多元化的,许多财产都是在变动中,所以如果不及时寻找一位遗产管理人,遗产可能会被实际掌控人侵吞或非法占有,尤其是遗产不足抵债的时候,很有可能也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遗嘱执行人中,必要的去查明遗产的内容、种类、数量、地址、价值等等,并且去进行记录,到做成清单,这也是我们这个职责当中比较重要的,对防止继承人或者保管人隐匿、侵占遗产、损害遗产利益,以及方便执行人管理和执行遗嘱,也是比较正向的作用。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这一点在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稿中是没有的,而是第三稿中增加的内容,其目的是以方便遗产受益人及时了解财产。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这一点在民法典草案第二稿是写得是保管遗产,但是在第三稿中发生了变化,那其背后的逻辑意义是一样的。因为如果按照我们继承法规定的精神,在遗嘱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是推定属于继承人的,那遗产在实际交付管理前,是处于一个真空的状态,继承人并没有实际掌控,在这个期间内,遗产可能会因为比如说遗产的债权得不到偿还,或者某些可期待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就有可能导致遗产遭到损害。再比如说,继承开始后没有及时去追讨债务,随着时间推移,财产可能会因为证据的灭失或者时间的过期而没有办法追回,所以在这个真空的过程是遗嘱执行人发挥重要的作用,当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在这个真空期间,要及时地处理一些问题,比如说有的财产可能是,股票,债券,基金,或者其他延伸出来的这些产品,可能还包括这些可期待利益的,可能是随着市场的波动可能飙升,也可能贬低,那如果短时间内没有及时主动地处理,放任这些财产的管理,可能很多可期待的利益就会丧失,或者是不利于遗产的保值增值。这一部分我们是非专业人士,所以要预估清楚,做必要的风险排除。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实质上是遗产管理人参与到诉讼或者仲裁中的一个权利,对财产的分配,这也是遗嘱执行人的任务职责之一。 

       四、遗嘱执行人的监督

       1、遗嘱的开启

       民法典草案第1150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负责通知。这个规定并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有公示遗嘱的义务,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保管人如果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公示遗嘱,或者将遗嘱移交到有关机关保存、开启,那么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的违法行为可能很难被发现。所以,遗嘱执行之前的遗嘱启动怎么去完善,法律上并没有任何规定,但确实存在这种风险。

       我们看看其他国家的做法。意大利,要求自书遗嘱的保管人在知道遗嘱人死亡后,要立即交给公证人,公证人在4名证人在场时公布遗嘱,并制作笔录。日本与韩国,规定遗嘱的保管人或者发现人在已经知道继承开始后,立即将遗嘱提交法院请求验证。意大利和日本韩国都是通过公权力介入。

       那么我们就会考虑两个点,一个是从执行人的角度,我们怎么去设置这个启动程序去降低风险呢?比如是否可能是遗嘱人立遗嘱,并且在指定遗嘱执行人后,将这个遗嘱移交给公证机关去进行保存呢?这个是我们可以探讨,跟公证机关可以在这个方面去进行一个联合呢?交给公证机关保存,并由公证机关开启,在继承人在场的情况下宣读或者开启遗嘱,并制作笔录,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的真伪效力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院的程序解决。这降低了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也降低执行人不作为或违规操作的可能性。或者我们再看有没有这种可能,从继承人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公证机关设置一个公告期,对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时间进行公告,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来疑义,遗嘱就有效了,那么执行人也可以按照这个有效的遗嘱去开始执行遗嘱了,也是供大家共同探讨。

    2、制约机制

       民法典草案第1148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责,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这些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那有没有一种可能,是因为不适当履行职责,损害了遗产利益的情况,那没有人监督,也没有人去解决这个问题。所以,谁来监督,怎么监督,具体撤销条件,也可以去探讨一下。

       如果数名执行人承担责任,到底是连带责任还是各自承担他各自的责任,这个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如果数名执行人有明确的分工,那每一名遗嘱执行人严格按照分工来履行职责,约定遗产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由负责相应环节的这个遗嘱执行人去承担责任,那其他遗嘱人不承担这个责任,但是在我们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连带的可能性还是比较高的。所以我们是不是也可以设置机制去进行一个权责的划分,然后各自对各自的部分去承担责任。

       3、遗嘱执行人的撤销

       遗嘱执行人实施侵吞遗产的行为,法定继承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并且可以要求执行人返还财产。但是我们没有规定具体撤销的情形,所以操作性还是有一定的影响。我们同样也看一下其他的地区,比如说德国,如果有重大原因,遗产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之一的申请,免去遗嘱执行人的职务;日本,如果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将其解任的;还有台湾,设置了亲属会议,有权要求遗嘱执行人报告遗产现状,也有权去解任遗嘱执行人。台湾的亲属会议值得研究,如果是从完全保护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没有给这个继承人留下一个可救济的途径,很可能会导致遗嘱执行人侵吞遗产,而继承人对其又没有办法。家庭会议制度里面可以去借鉴的这些情况。比如异常债权过时效,跟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或者是明显低价去变卖遗产的,或者你不正当理由无偿赠与,或者放弃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或提前清偿的,我们要去明确的细化可撤销的条款,然后通过一个什么样的程序,比如通过这种家庭会议制度,或者是其他的约束执行人,个人觉得也很重要,也是我们值得去考虑的。

       另外,数个执行人之间发生冲突了呢?我们是不是也可以设置一些处理原则?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发生分歧的时候如何处理,如果没有作意思表示的,是否设置过半数等投票机制,当然这只是在遗嘱执行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候做一个参考性的意见,实际上,我们具体的情况还是要根据执行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利益因素去考量,否则一旦几方联手,可能就把一方给制衡掉了。 

       五、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的关系

       1、遗嘱信托

       《信托法》第2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2、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的区别

       首先,管理财产的属性不同,是两个最为本质的区别。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财产是遗嘱人的遗产,遗嘱人去世后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单独或共同共有;但是遗嘱信托它所托管的财产,虽然是来源于立遗嘱人,但是法律上他其实不属于立遗嘱人,也不属于遗嘱的信托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更不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所托管的财产具有独立性。

    其次,职责上有所侧重。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虽然都是为了受益人管理财产,但是管理上侧重有所不同。比如遗嘱执行人在遗产分配给遗嘱继承人之前,他所做的债权债务清理或者财产变卖等等,是为了顺利地按照遗嘱将财产分配给遗嘱继承人,它侧重的是分配。但是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他在遗嘱信托成立之后进行的管理,包括投资、变卖、出租等等,其实是为了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所以他比较侧重于管理。

       第三,是存续时间不同。一个可能在遗产分配完毕就结束了,这个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就完成了,而遗嘱信托的时间跨度一般会比较长,甚至可能会跨代存续,这时间上面也是不同的。

       3、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的关联

       信托的受托人,只有取得财产后信托才能生效。那如何才能算你取得呢?你立遗嘱人死亡之后,财产还处于立遗嘱人名下的,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并不能自动地取得财产。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有遗嘱执行人有需要地介入。比如立遗嘱人生前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其一部分财产设立信托,一部分要进行直接分配,那么当这个遗产装入信托之后,信托才能成立,所以这个时候遗嘱执行人是不是也可以去介入,然后去分配一些没有装入信托的财产,也是自己的一个附随的义务。

       遗嘱执行人与信托的受托人,可以区别于两个人,但也有可能不做区别,遗嘱执行人与遗嘱信托人是同一人,当装入这个遗嘱信托的财产比较简单的时候,可以把这个遗嘱执行人的工作视作遗嘱信托人的附随义务,因为你履行这个附随义务是为了履行信托。但是,如果你装入的信托财产比较复杂,特别是还需要进行细察、债务清偿,那往往这个装入的工作时间会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那不是所有受托人都愿意去做这个事情,这个时候可能受托人与遗嘱执行人是要作拆分的,分别进行安排。所以这两者之间是有连接点,可以进行拆分,亦可成为一个人进行操作。

遗嘱执行人,向前可以嫁接到最基本遗嘱工具,向后又可以结合我们遗嘱信托,综合融入到客户的规划方案,因此在我们做财富规划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值得我们继续深入研究。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吴佳男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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