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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连续性内部资料准印证(K 第 27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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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金融逐渐渗透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金融消费已经从以前单纯的存款、取款、贷款、结算、办理保险等简单服务逐渐扩展到现在的理财产品、保险、基金投资、债券、股票投资、银行信贷业务等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成为次贷危机后金融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在金融交易中,相较于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在产品性质、价格以及销售商质量等方面存在的信息劣势地位,这是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首要原因。金融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权利往往受到侵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论对于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推动金融行业健康发展,还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概述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价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等法律,《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大量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于1993年,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此法在维权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该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需求针对性不强,很多规范不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这使金融业的很多消费者保护问题无法使用该法解决。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对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方面的规定:《证券法》第44 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商业银行法》第29 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时,应当为存款人保密,而且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保险法》也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有的保密义务。但是,总体而言,当前法律在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所负有的隐私保护义务方面的规定,显得较为原则、零散,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显然不利于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在金融市场中交易双方专业知识的不对称和所掌握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了双方整体地位的不对称,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弥补这种不对称关系、降低双方地位的不对称程度的一种途径。此外,随着网上交易大量出现,未来会有更加灵活,更加丰富的交易形式出现。金融消费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各种网络安全事件也造成了诸多金融信息失窃事件,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给金融消费者的心理留下阴影。因此,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是当前新型金融服务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因此,在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中,我们尤其应注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具体来说即保护交易者的身份信息、金融财务信息与信用信息不被非法传播或查询。
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在生活中我们总是遇到这样的事情:刚刚开了证券账户,各家银行就打电话建议到本行办理第三方存管;刚买了新车,各家保险公司就打电话建议到本公司购买车险。这些让人不胜其烦的电话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一般认为,隐私权( right to privacy) 作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由美国著名法学家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的,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
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通常是指金融消费者所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金融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以及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其他信息等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区别在于,其客体主要指向具有财产利益的各种金融信息,具体包括: 有关金融账户的信息,如金融账户中的资金往来、收支情况和资金余额等;有关金融交易的信息,如金融交易的标的、价格、数量、时间等信息;金融机构因金融交易而掌握的与金融消费者有关的任何信息。
结合传统隐私权的基本内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权能: (1)保密权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种“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金融机构对相关金融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保密权能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最基本的权能。在保密权能的保护下,金融消费者有权防止他人非法获取其账户情况、交易内容等金融信息。(2)支配利用权能。金融消费者享有自主控制、支配、利用其金融信息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准许第三人未经许可知悉或利用该信息。我们知道,传统的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金融信息蕴含着不可忽视的商业价值,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当人们认识到隐私具有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时,就日益要求将具有经济内容的利用权纳入隐私权之中”,因此,支配利用权能逐渐成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中最重要的权能。(3)知情权能。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有权了解金融机构采集了哪些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和金融状况信息,并有权知悉上述信息的用途以及金融机构将会采取哪些保密措施等。在一定程度上,知情权能的实现是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前提。(4)维护权能。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因此,当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被擅自披露或者受到其他侵害时,权利人有权通过司法程序寻求保护,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依照隐私权法律保护理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上述权能的行使,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公共利益为前提,否则他人有权予以揭露和干预。
三、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制度构建
(一)通过立法确立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害的事件不断增多,人们要求对此进行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然而,我国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却显得非常薄弱: 首先,我国《宪法》虽然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次,《民法通则》尚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再次,《消法》既没有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纳入保护的范围,也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最后,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简单零散,欠缺协调性和系统性,无法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提供充分的保护。
当前,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纷纷通过立法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例如,美国1970年颁布的《银行保密法》,率先确立了银行为金融消费者保密的原则;1978年的《金融隐私权法》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数据信息保护,限制了政府机构获取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权利;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设置专章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作出详细的规定;2010年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则进一步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英国1974年的《消费信贷法》和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日本2003年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在此基础上日本金融厅发布的《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方针》等相关规定,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确立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立法理念,构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在《宪法》《民法通则》中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隐私权;其次,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保护的范畴,这样可以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提供基本法律层面的制度保障;再次,金融立法应当贯彻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理念,在适当的时候,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制定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范围,规定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权利内容,以全面、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
(二) 明确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义务
在强化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义务方面,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第五章“隐私”中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第一,金融机构应当确保金融消费者的记录和信息的安全性和机密性,防止任何可能泄露金融消费者非公开个人信息的潜在威胁和危险,防止未经授权获得或使用这些记录或信息而给任何客户造成不便或实质性伤害;第二,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金融机构不能直接或通过任何联营机构向非联营的第三方披露客户的任何非公开的个人信息;金融机构不得向非关联的第三方披露非公开个人信息;第三,金融机构在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向非关联的第三方披露非公开个人信息时,应以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将信息披露的范围清楚地告知消费者,消费者对此披露有选择拒绝的权利,而且金融机构应对消费者如何行使该项权利进行说明;第四,金融机构不得将消费者非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消费者的账号,或与信用卡账户、存款账户或交易账户的进入号码或进入代码等信息,披露给非关联第三方,用于向消费者进行各种方式的营销活动;第五,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建立客户关系时,在这种消费关系存续期间,每年至少一次应以书面、电子或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其他形式,将其对消费者非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政策、其向联营机构和非联营第三方披露非公开个人信息的具体实施办法等清楚地告知消费者。
据此,笔者认为,在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义务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来完善相关立法,具体而言,立法应当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明确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隐私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其次,构建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政策的通知制度,即要求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有义务告知其相关的隐私权政策,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利;再次,明确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隐私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权利和义务只有同民事责任相结合,权利才能受到责任关系的保护”,因此,法律要有效防范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就必须构建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对此,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已经有所规定,例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规定,对于毁坏、遗失有关数据,或者未经同意而披露相关数据的,数据主体有权要求赔偿;法国的《银行法案》规定,银行擅自披露客户的账户金额、资产负债表内容等保密信息的,不仅要承担对客户的民事责任,而且还要受到刑事制裁。因此,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金融机构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最后,规定金融机构保密义务的免责事由,如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消费者书面同意等事由,金融机构可以使用或披露消费者的相关金融信息,并不承担责任。
(三)强化政府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责任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机构,虽然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有一定的职责,但鉴于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有别于一般消费产品和服务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消费者协会无法有效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自律监管机构虽然对金融机构具有监管权和影响力,但在分业监管格局下难以在金融业综合经营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政府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不过,由于金融监管体制的问题,我国政府部门在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中的作用,往往不尽如人意。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监管制度,即分别设立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监管相关行业,然而,这些部门均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也没有重视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这也是我国金融消费者隐私权常常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从国外的经验看,英国依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设立了金融服务局( FSA),其监管的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加拿大依据《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设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FCAC),该局隶属于联邦财政部,其主要职责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门的保护,例如告知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监督金融机构遵守各项关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情况等。
美国2010年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要求在美联储内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各种权利,使其免受不公平的、欺诈性的金融交易的损害。虽然美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主要针对为消费者提供信用卡和按揭贷款等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以保证消费者在选择使用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得到清晰、准确的信息,避免遭受掠夺性条款及不公平、欺骗性金融交易的损害,但在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大趋势下,遇到诸如资料泄露的情况发生时,普通金融消费者也能获得救济。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金融产品复杂程度的加深,有必要借鉴美国的规定,设置独立的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其独立的监管权力,从而完善金融产品销售与购买环节的金融监管,促进金融机构的自律和约束,切实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随着金融消费的兴起而显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费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尤其是对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特殊性。从立法理念到监管理念的更新,从金融服务规则到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为金融行业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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