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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案例评析”综述(下)

    日期:2018-05-23     作者: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案例六 、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7)0105民初10028

【审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5

【案情简介】

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乐视花儿公司)为电视剧《产科医生》的著作权人。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在其主办的“豆瓣网”(douban.com)下的“豆瓣电影”(movie.douban.com)中使用电视剧《产科医生》截图、剧照、海报,乐视花儿公司以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剧照和海报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乐视花儿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故不予支持乐视花儿公司就涉案剧照、海报提起的诉讼请求。虽然乐视花儿公司作为电视剧《产科医生》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但网络用户在“豆瓣电影”网站上传截图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且有利于促进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基于此,法院驳回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点值得关注的内容:

第一,法院认为,本案中网站使用的影视作品分为剧照、海报和截图。剧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而海报则属于美术作品。上述两种作品均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截图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据此,法院认为,剧照和海报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并不能被推定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

第二,法院突破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情形,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标准,并据此认为网络用户在网站上为介绍评论影视作品使用影视作品截图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对审理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影视图片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更是作出了新的尝试。本案中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能否在今后的著作权立法中进一步确立,以及可否作为司法判决的统一标准,我们将拭目以待。

案例七、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16)0108民初15322

【审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2

【案情简介】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西湖管理处以参观考察名义剽窃了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所创作的音乐喷泉编曲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倾城倾国》、《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将二者诉至法院。

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这种作品将所选定的特定歌曲所要表达的意境与项目的水秀表演装置,根据音乐的时间线进行量身定制设计,设计师根据乐曲的节奏、旋律、内涵、情感等要素,对音乐喷泉的各种类型的喷头、灯光等装置进行编排,实现设计师所构思的各种喷泉的动态造型、灯光颜色变化等效果,利用这些千姿百态喷泉的动态造型与音乐结合在一起进行艺术形象的塑造,用来表达音乐情感、实现喷射效果,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故原告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考虑到二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原告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认定二被告侵权,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音乐喷泉作品、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90000元。

【案例评析】

音乐喷泉作品是一个集舞美、音乐、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的新型作品,是一个艺术创作和情感表达的过程,其呈现出的音乐喷泉效果,是具有独特美感的视觉效果。

现行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别中并没有音乐喷泉作品这一类别,但不可否认,音乐喷泉作品属于新型的艺术创作作品,构成独创性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随着新型技术及传播方式的发展,新的作品类型不断涌现出来,只有把握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真正含义,不拘泥于列举式的作品类别模式思维,才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新型作品。本案通过对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独创性分析,首次明确了音乐喷泉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为新型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案例八、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与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7)沪73民终25

【审判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31

【案情简介】

因认为深圳市开博尔公司与科洛弗公司在生产、销售其网络电视机顶盒时预先安装含有侵权链接的软件,从而“直播”、“点播”、“回看”涉案央视国际节目的行为侵犯著作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央视国际遂将开博尔公司与科洛弗公司共同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开博尔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经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软件是销售商在拿到出厂后的播放机之后自行安装软件再销售,但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就在涉案播放器内安装相应软件的行为达成共识,因此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共同承担责任。

故驳回了深圳开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相同的情节,不同的判决。时隔三年后,上海地区的法院对“销售者在裸机中安装侵权软件,生产者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做出了与北京地区的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分析两份二审判决书可以发现,北京地区的法院之所以认定开博尔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因为当时的证据中并不足以证明开博尔公司与销售商之间就“预装侵权软件”进行了意思联络,即双方未有共同故意侵权;而上海地区的诉讼中,有较多证据证明开博尔公司仍在以“电视直播、回播()、在线平台、免费”等卖点介绍其播放机。法院在已有证据基础上,综合分析了开博尔公司的行为逻辑,以及网络播放机销售市场的商业环境,并最终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无疑是本案的一大亮点。而法院认定预装具有“电视直播、回播()、在线平台、免费”的软件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做出的判决,并未就“点播”“实时转播”等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进行深入论述。

案例九、王晓(笔名九夜茴)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号】:未知

【审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8.10

【案情简介】

王晓(笔名:九夜茴)创作了小说《匆匆那年》,并于20136月创作完成《匆匆那年》小说续作(下称“番外篇”)。201245日,金狐公司与王晓订立《〈匆匆那年〉电视剧改编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晓向金狐公司转让《匆匆那年》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由于《匆匆那年》网络剧的热播,金狐公司又继续组织拍摄了16集网络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每集片头注明“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金狐公司为出品单位,梦幻星公司为摄制单位。经比较,《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中使用了《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角名称,《匆匆那年》小说“番外”中的部分情节。因认为天津金狐公司、搜狐公司等的行为侵犯了小说《匆匆那年》以及其番外的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王晓(笔名九夜茴)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由于《匆匆那年》小说中方茴等五个主要人物名称无法表达较为完整的独创性思想,不构成作品;其次,金狐公司将番外篇涉案部分内容改编、拍摄为《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剧中的对应内容,没有为王晓适当署名,并许可他人将该剧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王晓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片中冠以“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属于虚假宣传。金狐公司应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故判决网剧《匆匆那年:好久不见》停止使用侵害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内容,金狐公司赔偿王晓100万元及合理费用4940元并赔礼道歉,梦幻星公司就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搜狐公司就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侵权客体,并非是小说《匆匆那年》之改编权,也不是影视剧《匆匆那年》续集的改编权,更不是小说《匆匆那年》的续集改编权,其本质是对番外篇这部独立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本案的实质其实在于,未经许可使用番外篇的情节是否构成侵权。但是,金狐公司所侵犯的权利,到底是九夜茴对番外篇的复制权还是改编权,取决于《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使用番外篇之内容的具体程度。由于现有公开信息有限,我们尚不得知《匆匆那年:好久不见》使用番外篇相关情节的程度,但是,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侵犯改编权还是复制权,未经许可的非合理使用行为必然构成著作权侵权。

关于九夜茴主张的《匆匆那年》小说的五个人物名称,由于人物名称及单纯的人物关系往往缺乏独创性,很难构成独立的作品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基本上已是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此前被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的“鬼吹灯诉摸金校尉”一案,法院也是持相同的观点。但是,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不能当然排除不正当竞争。使用知名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或是知名作品名称,某种程度上会被认定具有“搭便车”的嫌疑。本案中,法院也是采用了相同的审判逻辑,尽管法院认定金狐公司未侵犯《匆匆那年》小说的著作权,但认为金狐公司使用知名小说名称作为影视作品名称,该行为属于仿冒王晓知名小说特有名称的行为。一审法院从客观公正的角度,作出本案的判决,亦符合著作权法的原理及审判实践。

案例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2016)京0107民初4685

【审判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6

【案情简介】

《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第三期“0801汪峰飙歌狂抢5人”(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的独家权利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腾讯公司签订《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书》,腾讯公司取得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风公司在未经腾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暴风影音播放器上传播涉案节目。腾讯公司认为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对涉案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将暴风公司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节目唯一权利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腾讯公司,因此腾讯公司具有请求保护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基础。而暴风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客户端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损失赔偿方面,法院认为,在腾讯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法院考虑了涉案节目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以及暴风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和其运营的暴风影音网站的知名度、用户数量、广告客户覆盖面等因素,推定暴风公司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获利数额较大。

故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案例评析】

    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如何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原告如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违法所得,均是原告在此类诉讼中面临的难点和痛点,最终法院通常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上限50万元内酌定赔偿金额。本案的亮点就在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多角度论证腾讯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后,突破法律规定酌定赔偿金额,这样的判决既需要智慧更需要勇气,法律的滞后性不能阻止公正的实现。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业务研究委员会

执笔:祁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詹德强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王钺翰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刘佳迪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俞国新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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