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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实践两则

2017年第11期    作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阅读 12,184 次

编者按: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商事仲裁制度的“最后一公里”,特别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可得到跨国执行,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制度优势。然而,除《纽约公约》本身外,这一优势的实现离不开裁决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实践。长期以来,英国法院在国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审查实践中积累大量的经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判例法体系,展现了法院在支持仲裁发展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本文选取英国法院近期的两则实例,以飨读者。

 

案例一:已撤销裁决的执行

1.案件背景

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为Nikolay Maximov,系一名俄罗斯商人,被申请人系一家企业法人,该企业法人由俄罗斯人Vladimir Lisin实际控制。申请人持有俄罗斯公司OJSC Maxi-Group的超半数股权,被申请人意欲从申请人处购买OJSC公司50%1股的股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争议主要在于所转让股权的价格问题。仲裁庭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89亿卢布。

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向莫斯科地区联邦仲裁法庭(Federal Arbitrazh Court of Moscow District,以下称“FAC”)申请撤销该份仲裁裁决,并获法院支持。随后,申请人试图通过上诉的方式推翻FAC的撤销判决,但最终被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庭(Supreme Arbitrazh Court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驳回。尽管如此,申请人仍然向英国、法国、荷兰等国家的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于这些国家境内所拥有的财产。

2.英国法院意见

针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审理该案的英国高等法院Burton法官认为,对此类执行案件的审理,其核心在于审查仲裁地法院(即俄罗斯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判决是否极端错误以至于背离了诚信原则Burton法官进一步认为,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所体现出的明显歧视不足以导致仲裁裁决必然被撤销,仲裁地法院必须确信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上的歧视,此种事实上的歧视既可通过直接证据得以证明,也可通过间接证据得以推断。

审查标准确立后,Burton法官归纳了FAC撤销仲裁裁决的三大裁判理由:

1)仲裁庭中的两名仲裁员未能披露其与申请人方专家证人之间的关联;

2)仲裁裁决有悖于俄罗斯本国的公共政策;

3)仲裁裁决所涉争议属于公司争议,缺乏可仲裁性。

针对这三项裁判理由,Burton法官一一予以了驳斥,并认为第(1)项理由依据不足unsupportable)、第(2)项理由难以成立hopeless)、第(3)项理由则是冒险富有争议adventurous but arguable)的。尽管如此,Burton法官最终并未支持申请人的执行请求。他指出,FAC对仲裁员的批评态度可能源于俄罗斯长久以来对仲裁制度的消极态度。因此,批评本身并不构成FAC在本案中存在偏见的强有力证据。此外,被申请人在FAC诉讼中曾称仲裁裁决存在欺诈,但FAC并未支持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Burton法官认为,如果FAC一开始即打算撤销该份仲裁裁决,则其完全可以直接采纳被申请人的欺诈主张。

3.简评

本案所提出的核心问题是:外国仲裁裁决遭仲裁地法院撤销后,执行地法院是否有义务执行该份仲裁裁决?有关此问题的讨论,主要从《纽约公约》第5.1.(e) 关于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的规定展开,且讨论的焦点在于《纽约公约》该条中“May”一词的法律属性。随着Yukos案天价裁决撤销后执行问题的不断发展,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从《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转向了司法判决域外效力的问题。外国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向执行地法院所提交的不仅是仲裁裁决,还包括仲裁地法院的判决,但归根到底,执行地法院所要审查的是外国法院撤裁判决的合法性问题,而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纽约公约》本身所能规制的范围。

本案中,就俄罗斯法院判决效力而言,Burton法官认为如果一份外国判决违反诚信原则、自然正义原则以及英国本国的公共政策理念,则英国法院无须认可该外国判决的法律效力。因此,Burton法官事实上已经为英国法院如何审查外国法院撤裁裁定的合法性问题,确立了适用法律和审查标准。就仲裁裁决效力而言,本案被申请人曾向Burton法官提出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将不复存在,也不会在执行程序中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对此,Burton法官认为英国法未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是否已不复存在,这一问题将留待英国高等法院在今后予以明确。

就已被仲裁地法院撤销之裁决的执行问题,近年来国际仲裁界出现了关于《纽约公约》第5.1.(e)项下的“may”“shall”之争、第5.1.(e)项与《纽约公约》第7条的适用之争,以及法国的国际仲裁法律秩序说与美国的国际礼让说之争,这些都反映了国际仲裁理论学说对一国法院适用《纽约公约》以及对待国际商事仲裁之司法态度的重点关注,值得中国国际仲裁理论和实务界予以关注和借鉴。

 

案例二:第三方支付令的最新实践

1.案件背景

瑞士石油贸易公司Taurus Petroleum Ltd“Taurus”)诉伊拉克国家石油公司State Oil Marketing Company“SOMO”)案中,SOMOTaurus出售原油和液化石油气,之后双方按照UNCITRAL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该案仲裁地为伊拉克首都巴格达,但根据约定所有庭审在英国伦敦进行,由Ian Hunter QC担任独任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Ian Hunter QC20121023日作出部分裁决并于2013213日作出最终裁决,认定SOMO应向Taurus支付8,716,477美元。SOMO拒不履行上述裁决。

SOMO曾向伊拉克法院以不公平、不公正为由申请人撤销前述部分裁决。伊拉克法院于20121227日作出裁决,认为仲裁庭的部分裁决并非对全部争议的裁决,且TaurusSOMO都未向伊拉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因而驳回了SOMO的申请。此后,双方也未向伊拉克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

Taurus得知一家壳牌集团的下属公司(壳牌国际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向SOMO购买了两桶原油,通过法国Crédit Agricole银行伦敦支行签发信用证支付,付款行为Crédit Agricole银行,SOMO为受益人,到期日为2013420日,到期地点为伊拉克中央银行(“CBI”)。

Taurus于是诉至英国高等法院,请求依据英国仲裁法第66条第(1)项的规定执行仲裁裁决,并申请临时第三方债务令,请求法院认定TaurusSOMO在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实际收款人。

英国高等法院支持了Taurus的申请,于2013311日、13日及22日作出临时第三方支付令及指定收款人令(Receivership orders),Crédit Agricole银行于322日向法院支付了9,404,764.08美元。

SOMO并未对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依据英国仲裁法第66条第(1)项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而是对其他裁定提出了异议。SOMO认为,信用证的开立及项下交易发生在美国纽约,英国法院对此缺乏管辖权;SOMO应享有主权豁免;以及在本案信用证下Crédit Agricole银行应支付的款项不应被执行。

2.法院的观点

20131118日,Field法官认为,因信用证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伦敦,而非纽约,英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SOMO在本案中是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代表国家,因此如果信用证项下的债权归属于SOMO一方,则SOMO不享有国家豁免权。但是信用证不仅涉及SOMOCBI也是信用证项下的权利人,法院不能作出第三方债务令,要求Crédit AgricoleTaurus付款。他进一步指出,CBI是伊拉克中央银行,在任何情况下根据1978年《主权豁免法案》,均享有主权豁免。由此,Field法官驳回了临时第三方债务令及指定收款人的裁令。

在英国上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数意见(SullivanBriggs法官)认为,信用证项下Crédit Agricole的债务不只是对SOMO的债务,还是对CBI银行的债务,从而支持高等法院驳回临时第三方债务令及指定收款人裁令。Moore-Bick则持相反意见。关于SOMO主权豁免的抗辩,三位法官一致认为SOMO独立实体,理由是:(i)它在法律上是独立的。(ii)它由董事会管理。(iii)国家不控制其日常经营。虽然石油开采本身可能构成主权权力的行使,但国家通过中介行事,因此丧失了国家豁免这一利益。对此,双方当事人再无异议。

Taurus上诉至英国最高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最高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信用证虽然是特殊的交易模式,但亦可适用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规则,本案Crédit Agricole银行的财产所在地为英国,Crédit Agricole银行的支付行为、信用证项下的债务也都发生在英国,由此,英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自始至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还是在于,Taurus是否有权通过第三方债务令及/或指定收款人指令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72部分,作出第三方债务令的先决条件是裁决败诉方对第三方享有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权。少数意见(Neuberger法官及Mance法官)认为,根据按涉信用证的“Condition AB”中的特殊约定,Crédit Agricole应向CBI账户付款,而非SOMO的账户,则第三方债务的债权人不仅仅是SOMOCBI也应享有债权,因此第三方债务令减损了CBI的权利,第三方债务令不应被执行。而多数意见(Clarke法官、Sumption法官及Hodge法官)一致认为,虽然按涉信用证在某些条款中作了特殊约定,但该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架构与其他传统信用证支付并无二致,付款行为Crédit Agricole,受益人为SOMO,应认为Crédit AgricoleSOMO负有债务,由此,法院作出第三方债务令及指定Taurus为收款人的裁令符合《民事诉讼规则》第72部分的先决条件。最终,英国最高法院以3:2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了Taurus的申请,裁决恢复执行第三方支付令及指定收款人的裁令。

3.简评

在国际仲裁领域,申请第三方支付令的案例并不仅是个案。早前,在Societa Eram航运公司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案(2003年)以及科威特邮轮公司与瑞士联合银行案(2003年)两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均作出第三方支付令缺乏管辖权或权力的依据。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第三方支付令针对的是财产或物权,而位于外国的财产显然处于英国法院管辖权之外;二是这种做法与国际礼让原则有冲突;三是存在双重危害双重责任之危险,即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可能判令银行向仲裁案件败诉方再次履行支付义务。而上文中与大家分享的TaurusSOMO一案,英国最高法院作出了支持第三方支付令的判决。

与英国法院相对保守的做法不同,美国法院以科勒判决为代表,在JW油田设备公司与德国商业银行案(2011年)、Eitzen Bulk公司与印度银行案(2011年)、Gucci公司与李卫星案(2011年)等多起案件中,无论是移交股票、移交败诉方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还是披露败诉方信息,均对第三方支付令及/或移交令予以支持。只有在韩国Samsun Logix公司诉中国银行一案(2011年)中,Soloman法官采信了中国银行独立主体规则(应将同一家银行的分支机构视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双重危害或双重责任原则的抗辩理由,作出了有利于中国银行的判决。

从英美两国法院的实践来看,对于第三方支付令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主审法官的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我们可以看出,更多的法官倾向于认可第三方支付令及/或移交令。

综上所述,第三方支付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了借鉴。另一方面,对于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本国金融机构而言,其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同样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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